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胡艳辉与吴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艳辉;吴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胡艳辉。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艳辉诉被告吴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辉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口头议定碎石加工合同,由原告为其加工碎石,又称“摊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经过2013年6月1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0000元,由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十天内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支付欠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吴军辩称:由于原告不具备摊铺资格,导致路面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施工的路面承揽路面摊铺工作。2013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摊铺费150000元整,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施工的路面承揽路面摊铺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对于该欠款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不具备摊铺资格,其摊铺的路面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理涉。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艳辉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显军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啸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