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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何明保,深圳市新明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保,深圳市新明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保。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明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霞,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彬,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明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泰公司”)与上诉人何明保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明保上诉请求:1、改判新明泰公司支付何明保拖欠工资人民币80513元及25%赔偿金20128元;2、改判新明泰公司支付何明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2500元/月×6=75000元。上诉人新明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95号判决,改判驳回何明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明保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关系。二、何明保的工资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新明泰公司认为2009年4月30日以后为承包关系,承包公司的运输业务,但是并未提交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4月30日前后何明保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均为司机,所以新明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何明保每月领取工资,从未上交过承包费,不符合承包经营的性质。承包经营必须上交承包费,剩余所得即为承包人的报酬。本案中,何明保每次出车发生的过路费、油费等费用公司均予以报销,新明泰公司每月发放工资,不符合承包经营的性质。第三,新明泰公司一直为何明保缴交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新明泰公司主张为何明保代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一个月费用报销单虽然有抵扣社保费的字样,但是该报销单金额多次涂改,且有关抵扣社保费的字迹颜色深浅不一,何明保所称的系新明泰公司事后改造的可能性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只有一个月抵扣社保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明泰公司一直为何明保代缴社会保险的事实。第四,何明保持有新明泰公司的厂牌(工作证)。第五,新明泰公司并未根据运输量支付运输费,不属于合作经营关系。第六,本案何明保带车入职公司担任司机与劳动关系并不矛盾。何明保根据公司的指示出车,并受新明泰公司的管理,新明泰公司支付油费和路费,每月固定支付何明保的工资已经包含了车辆使用费。故总体上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何明保二审庭审时认为每月的工资标准为5000多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原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认定为何明保的工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明泰公司拖欠工资,何明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新明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审关于经济补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明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