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法定代表人:关锡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新长北线北侧。法定代表人:郭献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国,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红旗区南干道111号。负责人:董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国,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玉明、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买方(指原告)从卖方(指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处采购起重机及轨道、滑触线、附件吊具等产品,共计1,553,190元;卖方负责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设备,卖方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安装调试的人员和财产安全。如果发生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由卖方承担。12月8日,双方另行签订安全防火、准时进场、保护农民工权益联合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指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火、治安等管理工作由乙方全部负责。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指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对甲方造成损失应作相应赔偿。”该合同履行地点在原告一大型厂房内西侧,此处地面平整;在该厂房中间及偏东侧原告为安放供热设备挖设了一个长6米、宽3米、深9米的基础坑,坑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厂房由原告派专人管理,厂房门钥匙在原告管理人员手中。2012年4月13日原告管理人员去吃午饭时,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运输起重机的承运人翟向生驾车将起重机运至原告车间门口,其所雇佣的司机翟向明下车后倒退着指挥车辆进入厂房时掉入基础坑内摔伤。翟向明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翟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血互助金、急救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82,458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合同书、安全防火、准时进场、保护农民工权益联合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书及协议书中关于安全保障措施的约定,应适用于被告在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翟向明所受伤害是因原告在厂房中挖设基础坑而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所致,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书中关于安全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安全防火、准时进场、保护农民工权益联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火、治安管理工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翟向明(被上诉人雇佣运货的司机,在上诉人车间内为被上诉人运输货物,指挥倒车时跌入基础坑)所受伤害不属于上述协议中关于安全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起重机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即被上诉人负责起重机的运输、现场安装调试。翟向明运输起重机到上诉人车间是受被上诉人雇佣,该运输行为是被上诉人安装、调试起重机设备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属于被上诉人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对此被上诉人依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翟向明跌入坑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合同和安全协议,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8350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个翟向明所受的伤害,是因上诉人所挖坑没有设警示标志,不属于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保障义务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翟向明损失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在合同书及协议书中关于安全保障措施的约定,应适用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在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翟向明所受伤害是因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厂房中挖设基础坑而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所致,且该基础坑并非是安装、调试起重设备所用,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书中关于安全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故一审没有支持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孙玉明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