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闫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闫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奇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鲁H×××××小型越野客车沿宁阳县城西街由西向南右转弯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531.62元、误工费33599.99元(3500元÷30天×288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7453.61元。被告闫某某、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要求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车架号,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依法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鲁H×××××小型越野客车沿宁阳县城西街由西向南右转弯行至宁阳县城西街吴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鲁H×××××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挠骨远端骨折,左侧舟状骨骨折,左侧腓肠肌内血栓。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531.6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无异议,但主张超出医保范围外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所用的药品应当予以剔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2013年6月26日,经济宁市中医院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住院15天)。2013年7月8日,原告的伤经济宁市中医院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左上肢、左下肢损伤遗留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伤残。原告支鉴定费36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受伤前居住在宁阳县西关社区御西家园6号楼3单元401室,在宁阳县晟杰工贸有限公司(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北)上班,月工资3500元,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支付288天(受伤至评残之前一日,计288天)的误工费3399.9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宁阳晟杰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宁阳县西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已55周岁,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应提供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陈某某护理,陈某某与原告系同一单位,月工资3500元,要求被告支付60天的护理费7000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提供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等证据。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户籍身份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农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认定书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闫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赵某某所有,依照有关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闫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依照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50万元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其在宁阳县城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均应按每天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有异议,以原告年龄已55岁为由进行抗辩,但法律并未规定达到多大年龄的人员不能再从事劳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举证不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误工天数主张过长,应按鉴定的105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103.62元(其中医疗费455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2250元﹤3500元÷30天×105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10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原告负担362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景新审判员 王艳芹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