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苏梅香与胡安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梅香,胡安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苏梅香,女,汉族,无业,现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安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苏梅香与被告胡安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安生,被告胡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梅香诉称:苏梅香、胡安峰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子胡浩1996年12月14日出生。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苏梅香曾两次向大观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并于2012年4月离家在外租住至今。原住房是胡安峰婚前所购,婚后在原住房边自建一间小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苏梅香无固定工作,无住房,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一方,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和帮助。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苏梅香、胡安峰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包括自建小屋)家庭共有财产,并适当照顾苏梅香;3、由胡安峰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安峰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苏梅香自己要搬出去住,没人逼她。住房是父母的,产权也是登记在父母名下。苏梅香与胡安峰曾在合肥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后苏梅香将该房出售,售房款为26.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苏梅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苏梅香、胡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双方的婚姻状况。二、本院(2013)观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胡安峰未提交证据。胡安峰对苏梅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苏梅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苏梅香、胡安峰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子胡浩1996年12月14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苏梅香离家另住至今。苏梅香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开庭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3年1月21日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0日苏梅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胡安峰离婚。案经调解,胡安峰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庭审结束后,双方所生之子胡浩向法院提交一份申请,表示父亲胡安峰有稳定的住所,愿意随父亲胡安峰生活。另查明,苏梅香、胡安峰居住的安庆市大观区昭忠祠巷5栋3单元105室产权归胡安峰父母所有,双方曾在合肥按揭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该房后由苏梅香经手出售,得售房款26.5万元。苏梅香称该房款部分用于支付中介费和双方所借债务,还有一部分用于其租房房租和生活,现尚余12万元。庭审中,苏梅香称在现住房旁,与胡安峰一起自建了一间小屋,胡安峰予以否认,称只是屋后的小阳台。本院认为:本案苏梅香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还一直分居生活,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苏梅香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出售房屋的款项,因胡安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而苏梅香自认还余12万元,本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12万元,考虑房款中有部分系苏梅香在分居期间个人使用,故分割时应适当照顾胡安峰。苏梅香称在原住房边自建的小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根据胡浩本人意愿,胡浩随胡安峰生活,苏梅香按月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梅香与被告胡安峰离婚。二、婚生子胡浩随被告胡安峰生活,原告苏梅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胡浩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房款12万元,苏梅香分得5万,胡安峰分得7万元,胡安峰应得款项由苏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胡安峰。四、驳回原告苏梅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苏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