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82号原告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邓苏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于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廖建荣驾驶粤B×××××客车与原告司机刘少云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机刘少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司机刘少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333307.92元。粤B×××××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被告理赔了74035元,还有25965元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259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粤B×××××车在被告处购了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责任免除。2012年9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刘少云驾驶粤B×××××车与粤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少云等人员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少云受伤后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少云为玖级伤残。伤者刘少云因交通事故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粤B×××××车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因事故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333307.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应得赔偿款226653.96元。后双方在该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刘少云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来水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确认应得赔偿款为146200元(已扣除粤B×××××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费2525.45元、车辆损失7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称上述赔偿款中包含了交强险的赔偿。被告保险赔偿款计算书显示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款68089.2元,另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款5920.8元,被告系按总损失268019.99元扣除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后按50%事故责任计算得出的上述赔偿款。原告称刘少云因事故造成总损失为333307.92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确认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了74035元,差额为25965元。另查,刘少云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自认有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为刘少云申请工伤认定,亦未向刘少云支付赔偿款。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刘少云的损失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粤B×××××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属于责任险的险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需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伤者刘少云的损害并非原告的侵权或违约导致,双方也非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原告对于伤者刘少云的损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伤者刘少云系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刘少云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涉案事故构成工伤,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原告不需要对伤者刘少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即使原告需对伤者刘少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亦未实际进行赔偿,在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向伤者赔偿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亦不得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春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