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胜军,苏桂生,田敬一,杨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先,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苏胜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苏桂生,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敬一,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系苏胜军前妻。被告杨志永,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继豪,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胜军、苏桂生、田敬一杨志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先、被告苏桂生、田敬一、被告杨志永委托代理人鲁继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胜军于2007年9月27日由我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2.15‰。被告苏胜军、苏桂生、田敬一、杨志永为偿还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2013年7月31日,结欠我方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4441.4元、加罚息26098.2元。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单位催要,四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104441.4元、加罚息26098.2元。2013年8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给付我方。被告苏胜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苏桂生辩称,我是苏胜军的父亲,我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我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田敬一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我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杨志永辩称,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杨志永”的署名,但是该署名非本人签字,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志永否认其是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主张担保合同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杨志永”的签名非本人所写。2013年12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志永的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胜军、苏桂生、田敬一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胜军、苏桂生、田敬一、杨志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胜军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期限至2008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12.15‰。被告苏桂生、田敬一、杨志永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4441.4元、罚息26098.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苏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苏胜军、苏桂生、田敬一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胜军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苏桂生、田敬一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104441.4元、罚息人民币26098.2元,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二、被告苏桂生、田敬一对被告苏胜军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桂生、田敬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胜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苏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审 判 员 蒋学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