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XX,岐山县凤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59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9月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5月生一男孩田某乙。原、被告由父母包办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且脾气暴躁,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05年孩子不上学后便与孩子一道离家外出在蔡家坡靠打工为生。当年割麦、种麦原告两次回家见家里米面等基本的吃的都没有,心灰意冷,再没有回去过,此后被告也从未关心和询问过原告,致使本没有感情的婚姻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还可以,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不是事实,被告经常管孩子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打工收入及家庭其他收入全部交由原告管理,买了一台电视机也由原告在蔡家坡使用。孩子初中毕业那年原告与孩子外出到蔡家坡生活,被告也常去蔡家坡原告处,2008年奥运会后原告还回来过。孩子已经成年,孩子随谁应当尊重孩子意见。现在被告认为我们还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现被告被原告搞的失去了劳动能力,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应当把带走的家产还给被告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9月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5月5日生一男孩田某乙,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孩子初中毕业后原告带孩子到蔡家坡打工,起初原告在农忙时回家,后见被告并无变化再未回家。近几年来原、被告基本无联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8年9月起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但是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均已经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2005年起原告带孩子外出打工生活,很少回家,双方关系逐渐疏远,至今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孩子田某乙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故对孩子抚养问题本院不再涉及。被告辩称其失去了劳动能力,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