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叶鑫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鑫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叶鑫龙,男。委托代理人吴绍福,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如良、林远明,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叶鑫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鑫龙诉称:2012年12月7日20时30分,陈志勇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使至华南快速干线二期南行7公里时,遇前方交通拥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因交通拥堵停在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陆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鑫龙无责任(详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2-12-7号)。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事故责任方积极协商赔偿,同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遣工作人员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但被告却以原告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向事故责任方追讨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派员进行查勘定损。事故责任方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对原告作出合理赔偿,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经交通指引向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提出申请进行车辆定损。经该中心鉴定得出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为92538元,原告支付了价格鉴定费4002元,以上共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6540元。原告车辆由被告承保,购买车辆损失险778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AGUZ54RZH912B000090E,有效期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为避免事故造成过多的间接损失,原告自行垫付评估费用及全部修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被告有代为追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92538元,价格鉴定费4002元,合计965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不予理赔。根据车损险第13、15、20条的约定,因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故而被告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另外根据条款第9条第9项的约定,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应向事故全责方追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由被告出具保险单确定被保险人叶鑫龙,投保车辆奔驰350小客车,发动机号27296731979085,新车购置价778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3月26日。车辆损失险778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包括碰撞。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13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15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条款。2012年12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2012年12月7日20时30分,由陆志通驾驶豫N.....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华南快速干线二期南行7公里时遇交通拥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现因交通拥堵停在车道上由陈锦丰驾驶的粤A.....货车、农培斯驾驶的粤R.....客车、叶鑫龙驾驶的粤A.....客车(被保险标的车)、彭乃球驾驶的粤A.....轿车及尹喜永驾驶的粤A.....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由陆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2012年12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确定粤A.....客车在“广州辉煌仁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拆件检测并确认车辆受损项目,作出车辆维修价格明细表确定修理项目20项和换件项目32项合计费用9253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002元。2012年12月25日广州市仝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粤A.....客车车辆修理费合计92538元,另庭后原告据本院要求提供该车辆修理项目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粤A.....车辆(标的车)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即2012年12月7日在广州市华南快速干线二期南行7公里处被陆志通驾驶豫N.....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粤A.....车辆损坏,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虽上述事故的成因原告无责任,但被告作为粤A.....车辆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损并予以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事故责任方追偿。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其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涉及粤A.....车辆的受损损失业经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核定,该报告具相对的独立、公平和公正性,足以确定车辆的损失额度,被告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将粤A.....车辆交修理公司予以修复并取得修理发票确定,被告理应据此赔偿,并可在取得原告代位求偿权后向相关责任方追偿。而涉及本次事故车辆修复价格的认证费用4002元,是属于借助具相应资格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相关证据核定所产生,也是车辆损失核定的一种方式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鑫龙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925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鑫龙赔偿价格认证费损失4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罗舜锦判决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