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本好与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黄其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好,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黄其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588号原告:刘本好,无固定职业。被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5563-1。负责人:夏国安,该事务所主任。被告:黄其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本好与被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中鼎律师所)、黄其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本好、中鼎律师所的负责人夏国安、黄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本好诉称:2010年底,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其胜担任原告劳动仲裁代理。由于其不负责,没有尽到代理人应尽的职责,致使该案最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判定为主体不适格。宣判后,原告即找其理论,拒不理睬。主体问题是每个案件都应该最先慎重对待的问题。由于主体不适格,又由于劳动仲裁系诉讼的前置条件,原告劳动纠纷案件不得不从头重新开始。被告一的律师被告二的所作所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延长了原告的待岗时间,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尤其是关乎其生存的劳动纠纷案件,被告更应尽职责。原告四年多没领到工资,长期待岗,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长待岗至今所造成的损失4万元及原告2013年11月7日后二次诉讼的诉讼代写费600元、咨询费200元、学习费100元、资料复印费80元和交通费20元,合计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刘本好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待岗损失变更为52000元。中鼎律师所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中鼎律师所与原告之间没有代理合同关系,且该案的代理行为并非是中鼎律师所经营活动,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受托人黄其胜在代理活动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过错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参加劳动造成的损失,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黄其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两被告都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期限。被告通过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代理原告的劳动纠纷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谁,是哪个单位给其发工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认为经贸发展局是其用人单位,据此向该单位主张。故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刘本好作为申请人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经贸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刘本好因经济困难向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0年11月29日,法援中心向中鼎律师所出具《指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本中心决定对刘本好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提供法律援助,现指派你单位承办该案。请你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安排律师或合适的人员承办该案并与受援人办理有关委托和手续,并将情况告知本法律援助中心处。”2010年11月30日,刘本好向中鼎律师所黄其胜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期限自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中鼎律师所未收取刘本好任何费用。2010年12月10日,法援中心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公函。黄其胜在接受委托后,向刘本好了解案情,为其明确了仲裁请求,参与仲裁委2010年12月10日的庭审并出具了代理词。2011年元月11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合劳仲裁字(20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经贸发展局支付刘本好各类费用合计19155元。裁决后,刘本好、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经贸发展局均不服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经贸发展局支付刘本好各类费用合计20735元。判决后,刘本好、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经贸发展局均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经贸发展局并非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不能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4日,刘本好以代理人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为由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诉状代写费、咨询费、学习费等费用3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下达(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7日,刘本好再次以代理人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诉书、民事法律援助公函、仲裁庭审笔录、代理词、合劳仲裁字(2011)9号仲裁委裁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鼎律师所接受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刘本好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鼎律师所虽未与刘本好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形成。黄其胜受该所的指派参与仲裁活动,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鼎律师所承担。刘本好依据同一事实起诉,诉讼请求与之前诉求不一致,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对刘本好劳动争议一案审理终结,本案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中鼎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参与了刘本好劳动争议案的仲裁活动,完全履行了法律援助的义务,刘本好的诉称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本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63元,由原告刘本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