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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跃进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跃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跃进(冒名应杰豪)。2003年3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2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永康市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重审。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跃进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跃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初,被告人卢跃进冒名应杰豪与被害人胡某乙搭讪并取得联系方式,后约胡某乙一起吃饭并到KTV唱歌。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卢跃进以向胡某乙讨要唱歌的费用为由,跟随胡某乙来到永康市江南街道华溪新村11幢10号胡某乙的租住房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与胡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同月20日晚,被告人卢跃进再次来到胡某乙的租房,踹门进入胡某乙房内,以点火烫烧房内衣物、摔坏胡某乙手机阻止报警等方式威胁胡某乙,再次强行与胡某乙发生了性关系。次日,胡某乙到永康市公安局报警强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卢跃进有期徒刑六年;与先前因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卢跃进上诉提出:其和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其在2012年1月20日那天没有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没有强奸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和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发生性关系自愿;2、一审认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卢跃进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病历、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卢跃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跃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证人朱某证实被害人胡某乙与被告人卢跃进只是认识,没什么关系,且卢跃进曾威胁胡某乙要求其还钱,该证言与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卢跃进及其辩护人所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害人胡某乙指认被告人卢跃进在2012年1月10日及20日两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中被告人卢跃进对于1月10日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过性关系亦供认不讳,且有留有被告人精斑的被害人的内裤、摔坏的手机、损坏的门锁、抽屉烫坏的床单、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卢跃进在2012年1月10日及20日强行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卢跃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跃进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前科情况作出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