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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侣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婚生儿子盛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不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履行抚养儿子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初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小孩成长问题,原告愿给被告一个改过机会就撤诉了,但原告仍不思悔改,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婚生小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兴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兴安县出生情况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婚生小孩盛某乙系母子关系;4、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婚生小孩盛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告不履行抚养婚生小孩义务的事实;5、(2013)兴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盛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甲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盛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考虑小孩健康成长为由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婚生小孩。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亦不抚养照顾婚生小孩,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盛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至今未满二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婚生小孩盛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盛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盛某甲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婚生小孩成年之日止每月支付给婚生小孩盛某乙抚育费400元。被告盛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小孩盛某乙的权利,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小孩正常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行使探望权。婚生小孩盛某乙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侣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 芳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