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静与被告卞旭苹、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卞旭苹,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陈静,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卞旭苹,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德胜,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静与被告卞旭苹、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莱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旭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在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发起设立,原告及被告卞旭苹均系发起人之一。被告莱州农商行印发记名式股权证书,作为股东的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卞旭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卞旭苹将在莱州农商行的股金7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7万元,原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将转让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卞旭苹,转让双方待该转让金自入股之日起三年后共同到莱州农商行办理过户手续,从2011年起该股金分红与卞旭苹无关。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已给付被告卞旭苹转让款。现该转让股金自入股之日起已过三年,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可以办理过户,但二被告迟迟未给予办理。为此诉请法院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卞旭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卞旭苹履行协助义务,被告莱州市农商行将其股东名册中登记在被告卞旭苹名下的7万元股权及从2010年后的分红转增股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卞旭苹未答辩。被告莱州农商行辩称,原告与被告卞旭苹之间的股权转让,只要符合莱州农商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符合股权转让手续,经董事会审议后可以予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卞旭苹并未按上述要求到我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现诉我公司迟迟未给予办理,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系在原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发起设立,为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莱州农商行在发起时形成的公司章程约定:本行印发记名式股权证书,作为本行股东的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原告及被告卞旭苹均系莱州农商行发起人之一,被告卞旭苹在被告莱州农商行入股7万元,被告莱州农商行向其发放了了记名式股金证书以及登记在其名下的股金分红存折,作为卞旭苹的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2010年7月9日,原告陈静与被告卞旭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卞旭苹将在莱州农商行的股金7万元(股金种类投资股,股金账号906032300018600XXXXXX,分红账号906032300010102XXXXXX)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7万元,原告于协议生效之日将转让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卞旭苹;因莱州农商行规定上述投资股自入股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办理股权过户,因此本协议生效之日,被告卞旭苹应将上述转让投资股的股金证、分红存折(并提供密码)交付给原告,待莱州农商行允许过户后,双方共同到莱州农商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卞旭苹必须提供过户所需的各种资料,过户费由双方均担;从2010年起该转让投资股所产生的股息(股金分红)由双方平分,2011年起该投资股所产生股息(股金分红)与卞旭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陈静于2010年7月9日当日将7万元的股权转让金给付被告卞旭苹,卞旭苹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卞旭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金证(股金账号906032300018600XXXXXX)、股金分红存折(分红账号906032300010102XXXXXX)一并交付给原告。双方未到被告莱州农商行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诉至本院。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收条、登记在卞旭苹名下的股金证、分红存折以及原告与被告卞旭苹的通话录音。经质证,被告莱州农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股金证、分红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卞旭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莱州农商行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股权转让的事实,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转让金的收条、登记在被告卞旭苹名下的股金证及分红存折,被告莱州农商行对股金证及分红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卞旭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被告莱州市农商行作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其发行的记名股票依法可以转让。原告与被告卞旭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莱州农商行允许过户后双方办理过户,应视为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现莱州农商行成立已满三年,被告卞旭苹所持有的股份依法可以转让,原告与卞旭萍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卞旭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卞旭苹应协助配合原告到莱州农商行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莱州市农商行的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静与被告卞旭苹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卞旭苹协助原告陈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卞旭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卞旭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82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