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3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0时5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J×××××号金杯轻型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纳潮河大桥南侧时,与刘某乙所驾驶的停放在一号路东侧路边的冀B×××××号(冀B×××××)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号货车乘车人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十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宗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