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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5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哈日巴拉、都楞宝李高、李风红、田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楞宝李高,李风红,田仓,哈日巴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704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智超,信用社职工。被告:都楞宝李高。被告:李风红。被告:田仓。被告:哈日巴拉。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唐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日巴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都楞宝李高、李风红、田仓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都楞宝李高在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哈日巴拉、李风红、田仓为被告都楞宝李高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都楞宝李高偿还借款本金1161.64元,并结算利息3838.36元。剩余借款本金38838.36元被告都楞宝李高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哈日巴拉偿还借款本金3883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日巴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都楞宝李高在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哈日巴拉、李风红、田仓为被告都楞宝李高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都楞宝李高偿还借款本金1161.64元,并结算利息3838.36元。剩余借款本金38838.36元被告都楞宝李高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哈日巴拉偿还借款本金3883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楞宝李高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都楞宝李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哈日巴拉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哈日巴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哈日巴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哈日巴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都楞宝李高追偿。被告哈日巴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日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883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0元,由被告哈日巴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一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