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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怀芳与屈小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作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怀芳,屈小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作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魏怀芳,女,生于1975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蟠龙乡李岩村南坳上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张仁超,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小华,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三合万寿寺村*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号。负责人白美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中,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作全,男,生于1967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蟠龙乡柏香村黄沙湾组**号。原告魏怀芳与被告屈小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作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怀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超,被告屈小华、被告刘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怀芳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屈小华驾驶川AB5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老翁镇柳村方向往老翁镇大湾方向行驶,7时50分,当车行驶至老翁镇柳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刘作全驾驶的川Q7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魏怀芳、魏怀珍)发生碰撞,造成刘作全、魏怀芳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屈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作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254.37元。川AB5Z**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4.37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79.37元。被告屈小华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刘作全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屈小华驾驶川AB5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老翁镇柳村方向往老翁镇大湾方向行驶,7时50分,当车行驶至老翁镇柳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刘作全驾驶的川Q7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魏怀芳、魏怀珍)发生碰撞,造成刘作全、魏怀芳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屈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作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魏怀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项部、左膝、右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254.37元。另查明,川AB5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此外,在刘作全起诉赔偿一案中,川AB5Z**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交强险的其余限额(除财物损失)尚余4789.20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魏怀芳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川AB5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屈小华和被告刘作全分别驾驶川AB5Z**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Q7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被告屈小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作全承担30%的责任。原告魏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37元、误工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814.37元。由于川AB5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商业保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怀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0.06元。二、被告刘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怀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4.31元。三、驳回原告魏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屈小华负担35元,被告刘作全负担15元。诉讼费原告魏怀芳已交纳,由被告屈小华和刘作全直接支付原告魏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