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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箔集团与被告郑恩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郑恩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箔集团),组织机构代码71620614-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院成墟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张菘,金箔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周琴,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恩晨,男,1982年3月21日生。原告金箔集团与被告郑恩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周琴、被告郑恩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箔集团诉称,2010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郑恩晨签订劳动合同,郑恩晨在我公司担任网络中心主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年12月14日,我公司根据郑恩晨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购车补贴47940元。2013年1月30日,郑恩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日解除。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27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770元,故起诉要求郑恩晨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返还购车补贴26367元、退还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1770元。被告郑恩晨辩称,本人与原告金箔集团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故本人无需向金箔集团支付违约金;本人在申请购车补贴时并无要服务满五年的约定,故对金箔集团要求本人返还购车补贴的请求,不予认同;本人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向金箔集团提出辞职申请,且已经集团领导批准,本人继续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方离职,金箔集团于当月27日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并不知情,且本人亦非受益人,所以我不同意退还此1770元社会保险金,综上,金箔集团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金箔集团与被告郑恩晨于2010年9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七章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劳动者必须为本公司服务满五年,提前解约须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约其违约金为五万元整。郑恩晨在金箔集团担任网络中心主任,2010年12月14日,金箔集团向其发放了47940元的购车补贴。2015年1月10日至13日,金箔集团召开了2011年度集团董事扩大会议,郑恩晨作为集团骨干参加了会议,该会议通过了《金箔集团私车公助实施意见》等十七份文件,参会的六名集团董事签名确认了董事扩大会决议。该实施意见第五章第四条规定,享受私车公助人员,自享受之日起,需在集团内工作满5年,如不满5年离开公司,需按所缺年限退回购车补助,每年为购车补助总额的20%。2013年1月31日,郑恩晨向上级领导递交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2月20日离职。金箔集团为郑恩晨缴纳2013年3月社会保险1770元。同年3月4日,金箔集团作出宁金股劳字(2013)第1号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3月2日解除与郑恩晨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金箔集团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26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03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金箔集团诉郑恩晨违约金劳动争议一案。金箔集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金箔集团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6日制表的2013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郑恩晨应发工资为4385元,代扣保险、大病保险1770元,实发2615元。该工资表,郑恩晨未签名。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购车补贴发放表、签到簿、董事扩大会决议、私车公助实施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箔集团与被告郑恩晨关于劳动者未服务满5年申请辞职需向用人单位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金箔集团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箔集团在应向郑恩晨发放的2013年3月份工资中已扣除了1770元的社会保险和大病保险,故对其要求郑恩晨退还2013年3月份代缴社会保险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郑恩晨作为金箔集团的骨干,享受了私车公助的购车补贴47940元,应视为金箔集团对劳动者在服务期限内预发放的福利待遇,劳动者未按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履行完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应返还给金箔集团,郑恩晨在金箔集团工作了2年6个月,应按3年计算。故对金箔集团要求郑恩晨返还购车补贴26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恩晨应返还原告金箔集团购车补贴191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箔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箔集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立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