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一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乌拉与斯钦巴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拉,斯钦巴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钦巴特。上诉人乌拉与被上诉人斯钦巴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乌拉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斯钦巴特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8245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8245元及逾期利息,因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催要产生的车费1000元也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乌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一、原告起诉被告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中原告明确写着“2013年4月2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8245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中明确写着“此款系买玉米款”。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欠其玉米款的事情是存在的。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玉米款是有理由的。2013年4月21日晚原告一伙人用三辆农用车把97袋子玉米送到被告家。2013年4月22日傍晚被告加工了鸡饲料,用了4袋子原告提供的玉米,开始喂鸡。2013年4月25日上午被告又加工鸡饲料,向设备添加一袋子玉米时发现袋子底部的玉米已经发霉。被告立即对原告提供的93袋子玉米进行检查,发现还有发霉的18袋子,加���原4月22日加工的4袋子共有22袋子。原告把玉米装袋子时别有用心,故意把发霉的玉米装在底部,上边装了好的玉米来迷惑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之尊严本案的诉讼费用理应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乌拉于2013年4月21日从原告斯钦巴特处购买饲料玉米,价款为8245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玉米,原告将玉米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玉米款。虽被告抗辩部分玉米已经发霉,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斯钦巴特欠款8245元及利息(利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8245元,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至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乌拉承担。宣判后,乌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理由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玉米因发霉导致上诉人用该玉米饲养的鸡死亡、产蛋量下降,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不应给付被上诉人饲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斯钦巴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玉米没有发霉,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米款8245元,且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上诉人负有给付所欠玉米款及其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玉米已发霉导致上诉人用该玉米饲养的鸡死亡、产蛋量下降,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玉米款,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孟 和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