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文霞与滕永涛、强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霞,滕永涛,强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郑文霞,女,1961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永涛,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址大安市。被告强大军,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址大安市。原告郑文霞诉被告滕永涛、强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滕永涛、强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6200.00元,并出借据,约定4个月利息1000.00元,至2013年1月27日还本付息,2013年5月26日被告又借原告人民币247200.00元,也出具了欠据,约定利息1.5分。到2013年9月末还清本息。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34万元及利息。被告滕永涛辩称,2012年11月27日借的16200元是利息,2013.1.28还清本息,结果我没还上,2013.5.26原告借给我的247,000.00元不是当天借给我的,是我改的欠条,原来的欠据是235,000.00元,原告说我差7000元,我又加里的总计是247,000.00元,这个款项是2011年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投资的欠款,2012年5月左右,我给原告的利息将近7万至8万之间,还原告本金款3万元,截止到2013.5.26要求重新结算欠款,出据欠据247,000.00元,做生意做赔了,我没有能力还款,在这期间回的一部分款项,我又投入鱼行的生意,自己挖的鱼池,今年发水,鱼池毁了,我没有能力还款了,在这期间医院的医疗货物都在仓库,没有结账,我还有房产,要被占了,钱我第一时间还给原告.被告强大军辩称,247,200.00元的欠据跟我没关系,对16200.00元的欠据跟我有关系,我签字了。当时回款之后,滕永涛又投入鱼池一部分,当时说鱼池回款之后就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两张,2012.11.27借据是记明人民币16,200.00元,利息4月1000.00元9月28至1月28日;2013年5月26日借据记明247,200.00元,利息1.5分;证明1.本案被告分两次出借原告的款项总计是263400.00元;2.欠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有义务按照欠据上标注的利息支付原告的本金和相关的利息。被告质证称,借款是合伙做买卖借的款,16,200.00元都是利息,没有本金。247,200.00元是说还有批货借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称是与原告合伙期间做买卖所借,但没有提供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证实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7日16,200.00元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利率因约定不明应按月利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永涛偿还原告郑文霞借款247,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滕永涛、强大军偿还原告郑文霞借款16,2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46.00元,减半由被告滕永涛负担,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1837.00元,由被告滕永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