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马金跃与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金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0700-1。法定代表人:赵学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金跃,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彬,系马金跃妻子。上诉人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建英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圣年、马金跃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跃一审中诉称:2009年10月18日,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与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特公司)签订了《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化鸡舍施工合同》,由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承建飞亚特公司绿岭鸡场综合楼等建设工程,安徽建英建安公司确定戴冬波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马金跃施工,马金跃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和飞亚特公司验收,飞亚特公司已正式接收该工程并已使用至今。2011年8月23日,经核算,安徽建英建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戴冬波向马金跃出具下欠工程款332320元的欠条,言明当月付清,但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及其项目部未按照欠条内容付款。2012年8月23日,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承诺支付利息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戴冬波出具工程款及其利息欠条共412076元。之后马金跃多次要求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南陵县何湾镇政府协调下,于2012年10月份用该工程的政府补助项目资金先行支付199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经马金跃多次催讨,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马金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支付马金跃建设工程款21307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承担。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一审中辩称:马金跃诉称部分不属实,诉讼请求计算有误。马金跃与安徽建英建安公司飞亚特项目负责人戴冬波口头约定承包协议,戴冬波在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处对飞亚特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与马金跃之间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马金跃与戴冬波之间系分包关系,因此相关欠款由戴冬波个人承担。即使欠马金跃工程款,但利息欠条由戴冬波个人出具,系戴冬波的个人行为,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对利息部分不予承担。在该工程当中由于马金跃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当,拖延工程导致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对飞亚特公司承担了52200元的违约金,因此,该违约金应该由马金跃承担。同时,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为马金跃垫付了相关的税金,根据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与戴冬波的内部承包合同,戴冬波应承担1%的管理费及相应工程款税金,这些费用均应在马金跃诉讼请求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马金跃对安徽建英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承建了飞亚特公司位于南陵县绿岭的标准化鸡舍工程,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正式签订了一份《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化鸡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共计十栋鸡舍,包工包料,每栋面积约1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0元,工期为60日(有效工日,原判为“有效期工日”,现予纠正)。在此之前的2009年10月8日,安徽建英建安公司预先与戴冬波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由戴冬波内部承包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并负责具体施工,工期为60日。戴冬波上缴管理费15000元,税费自理。后戴冬波将十栋鸡舍中的五栋分包给了马金跃,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0元。2009年底,马金跃进场施工。2011年5月,十栋鸡舍工程全部经过验收。双方经过结算,2011年8月23日,戴冬波向马金跃出具欠条,确认欠马金跃鸡舍工程款332320元的事实,并在借条中言明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后马金跃多次催讨,2012年8月23日,戴冬波再次向马金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金跃人民币412076元,此款系绿岭鸡厂工程款332320元,利息79756元(该欠条上的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其后,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向飞亚特公司催讨工人工资。因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2年8月,经何湾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飞亚特公司为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依据该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垫付马金跃班组的工人工资199000元,上述款项由县财政局从飞亚特公司项目资金中拔付何湾镇人民政府,并由何湾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马金跃。另查:马金跃与戴冬波均不具有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已收到飞亚特公司给付的鸡舍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由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出具统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承建了飞亚特公司位于绿岭的鸡舍工程,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戴冬波,这种内部承包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转包,而戴冬波又再次将上述工程中的五栋口头分包给了马金跃,因马金跃无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该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等均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马金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作为承建方,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承建并收取了飞亚特公司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马金跃要求安徽建英建安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金跃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戴冬波无权在工程结束后代表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与马金跃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故对马金跃要求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马金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自2011年8月23日起支持马金跃的利息请求,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收取飞亚特公司工程款时开具了统一发票并缴纳了相关税金,亦按照承包价格转包给马金跃,合同价款中应包含税费,故安徽建英建安公司要求对总计750000元工程款扣除税费款(综合税率5.39%,即750000元×5.39%=4042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安徽建英建安公司要求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徽建英建安公司认为其因工程延期对飞亚特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在马金跃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给飞亚特公司的违约金52200元,但在本案中,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马金跃在工程施工中对安徽建英建安公司违约,故对安徽建英建安公司要求扣除违约金52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马金跃工程款人民币928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马金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而造成的违约损失52200元不予支持。事实上,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将相关工程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戴冬波,戴冬波又将该工程的一半口头转包给马金跃,据此戴冬波所承担的义务与权利显然马金跃应当履行。安徽建英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已举出与戴冬波的承包合同以及关于认定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承担因马金跃所做工程超期违约的损失证据,即(2012)南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安徽建英建安公司承担绿岭鸡舍因延期交付违约金52200元。原判未能客观认定,并扣除马金跃应承担的责任。即承担26000元违约金和7500元管理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马金跃承担。马金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安徽建英建安公司与马金跃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马金跃存在违约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管理费用有何约定。安徽建英建安公司认为戴冬波所承担的义务与权利马金跃应当履行,并无依据。安徽建英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