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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阎某甲与阎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阎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原告阎某甲之母。特别授权。被告阎某乙。系原告阎某甲之父。原告阎某甲诉被告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被告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甲诉称,原告阎某甲是被告的亲生女儿,2006年3月15日原告的母亲夏某与被告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升入初中后,被告未支付过费用,随着近几年的物价的上涨,原告上学的费用开支增大,仅靠原告的母亲的月收入1000余元的状况,无法独自承担。2013年9月原告升入高中后,学费、住宿费、补习文化的费用,原告的母亲难以独自承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承担补习班的费用一半1049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阎某乙辩称,原告阎某甲起诉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张店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的母亲抚养是事实,当时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被告正常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的母亲以原告的名义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由原来的每月250元抚养费变更为800元,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原抚养费,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儿子,母亲跟随其生活,原告再提高抚养费标准,被告无力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阎某甲是被告的亲生女儿,2006年3月15日原告的母亲夏某与被告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夏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正常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由原来的每月250元变更为800元,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自2013年2月至7月在淄博绿卡凯尔培训学校三次参加辅导班交纳培训费2610元;2013年7月向淄博市第十一中学交纳费用16015元;2013年7月向淄博铭鼎服装有限公司交纳公寓用品校服费用708元;2013年7月向淄博现代教育培训学校交纳培训费用1660元;各种费用共计2099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提供的离婚判决书、交款收据、户籍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支付抚养费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与淄博市现在的物价水平,被告应适当增加抚养费的数额,考虑被告月收入近2200余元的实际情况和家庭状况,被告阎某乙每月支付600元为宜。因原告参加辅导培训向淄博绿卡凯尔培训学校、淄博铭鼎服装有限公司、淄博现代教育培训学校交纳的费用共计4978元;原告自行参加辅导费用不是被告支付的费用,服装费用应包含在被告所每月支付抚养费之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淄博市第十一中学交纳的费用16015元;因是义务教育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数额较大,被告承担该费用一半即8007.50元比较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阎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阎某甲十八岁时止(每月的月底之前支付。)二、被告阎某乙给付原告阎某甲向淄博市第十一中学交纳费用800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