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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唐良柏与东莞市裕安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柏,东莞市裕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唐良柏,男,瑶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向运兰,广东今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祥启,广东今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裕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文辉。原告唐良柏诉被告东莞市裕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柏的委托代理人向运兰到庭,被告裕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良柏诉称:唐良柏于2012年6月28日应聘到被告处,任搬运工一职,裕安公司未与唐良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唐良柏的工资待遇为包食宿保底月薪2500元,即唐良柏实际正常出勤月薪不低于2600元。唐良柏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裕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现唐良柏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裕安公司支付唐良柏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安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唐良柏于2012年6月28日进入裕安公司处工作,担任随车搬运工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良柏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唐良柏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2012年9月15日,唐良柏发生受伤事故;2013年3月4日,其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4日,唐良柏的伤情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唐良柏工伤治愈后没有回到裕安公司处工作。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唐良柏曾于2013年5月10日就工伤待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裕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并当庭要求与裕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岭山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岭庭案字(2013)1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唐良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裁决裕安公司向唐良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46元、护理费2500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唐良柏于2013年7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再次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裕安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28日);2.支付医疗期被克扣的工资1100元;3.支付医疗费4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大岭山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岭庭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裕安公司支付唐良柏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160元;2.驳回唐良柏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唐良柏提交的东劳人仲岭庭案字(2013)170号、21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唐良柏和裕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唐良柏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裕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该两项赔偿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才产生的,故本院认为唐良柏第一次提出申诉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至唐良柏发生工伤之时,其入职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裕安公司应向唐良柏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唐良柏的月平均工资,虽然唐良柏未能提供其工资发放凭证,但东劳人仲岭庭案字(2013)17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认定唐良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裕安公司应向唐良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574元(2600元/月÷31天×4天+2600元/月×9个月+2600元/月÷31天×10天)。唐良柏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裕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良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74元;二、驳回原告唐良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东莞市裕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婉琪谢锦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