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民初字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建召与王占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召,王占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1318号原告李建召,男,1975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广,男,1976年3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召与被告王占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王占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召诉称,2013年9月6日,王国强驾驶豫D6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文化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范建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纪天锋驾驶的豫D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豫D689**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国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天锋无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建召的豫D689**车车损为68035元。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李建召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535元。被告王占广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依法理赔。根据李建召的诉请,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占广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无责任财产限额为100元,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2时50分,王国强驾驶李建召所有的豫D689**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文化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范建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纪天锋驾驶的王占广所有的豫D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豫D689**车乘车人上官保国、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范国通受伤,三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国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建通、纪天锋、上官保国、范国通无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D689**车车损为68035元。保险公司是纪天锋驾驶的豫D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李建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李建召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535元。另查明,①上官保国系豫D689**车乘车人,经传票传唤,上官保国明确放弃了诉讼权利;范国通系范建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范国通、范建通的损失及王占广、纪天锋的损失已经(2013)郏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占广与被告李建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王占广所有的豫D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DF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保险单、肇事司机纪天锋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资格证、施救费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建通、纪天锋、上官保国、范国通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王占广是机动车侵权责任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建召请求王占广、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李建召的各项损失:车物损失费为68035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为2500元;万通汽车施救中心的施救费为3000元,合计73535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保险公司辩称王占广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的抗辩理由,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相悖,保险公司以该理由进行抗辩实质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受害人有失公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建召各项损失共计73535元;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郭国荣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