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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单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广平县人。2004年至2009年5月份任广平县公安局户政科科长,2009年5月离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6月25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广平县。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时任广平县广平镇东关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杜某某受其外甥郑某某委托为“张某某”办理户口。杜某某通过时任广平镇西韩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高某某借用广平县西韩村张某甲的户口本,并利用此户口本为“张某某”办理了虚假出生证明,后由高某某出具了广平县广平镇西韩村村委会的空白证明信。杜某某与高某某在找到时任广平县公安局广平镇派出所户籍民警张某乙后,由张某乙填写了高某某所出具的西韩村村委会空白证明信的内容。张某乙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在明知“张某某”并非广平县西韩村人,也并非西韩村张某丙、李某某夫妇之子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医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信,于2008年11月3日为张某某办理了户口补录审批手续。经被告人单某某签署同意并报邯郸市公安局审批后,广平镇派出所于2008年12月29日为“张某某”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使原本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就有户籍,且因涉嫌抢劫罪在逃的张某具有了广平县广平镇西韩村化名为“张某某”的户籍,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漂白”。2009年9月,张某以“张某某”的身份就读于张家口教育学院,其在校期间又于2010年3月26日伙同他人抢劫杀害一名出租车司机,于2010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警方抓获。2011年12月26日张某被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该案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陆续多次通过网络举报广平县公安局户政人员涉嫌包庇罪犯张某逃避刑事处罚,引起网络炒作,并被多家媒体网站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户口信息资料复印件、出生证明存根、西韩村村委会证明、补录户口审批表、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2009年河北省中职高职院校录取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案卷材料复印件、判决书、情况说明、邯郸市卫生局、邯郸市公安局文件、《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身为广平县公安局户政科长,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得张某乙、单某某、高某某违反户籍管理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化名张某某在广平县广平镇西韩村落户,使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得以“漂白”,逃避了法律追究并再次作案,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诗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