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细军与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军,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李细军,男,1965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唐慧兵,女,1970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法定代表人何文刚。原告李细军诉被告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细军诉称,2007年8月5日,原告对被告科恩公司的厂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装修完毕检验合格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除了在2007年12月被告支付过工程款25,000元外,余下工程款69,799元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99元及利息25,000元(从2008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款明细表2张,用于证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财务人员莫媛桂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9,799元,总的工程款是94,799元,已支付25,000元;2.做工明细表11张,用于证明该明细表和工程款明细表相吻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文刚、被告财务人员莫媛桂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告对被告的厂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装修完毕检验合格后被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装修了被告的三楼会议室、清凉房、原料车间、喷水池、净化车间等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制作了各项工程的工程费明细清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文刚在明细单上签全名或“何”字,被告的财务人员莫媛桂在明细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4月21日,原告根据各项工程的工程费明细清单,制作了《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李细军工程款明细表》,被告的财务人员莫媛桂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该表上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4,799元,已付25,000元,未付工程款69,799元。经本院向税务机关调查,莫媛桂曾在被告公司办理个人信息扣缴登记,登记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2张、做工明细表11张、税务机关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细军和被告科恩公司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双方已就未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799元。就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的第二日即2008年4月22日时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细军工程款69,799元及利息(以69,7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2日开始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85元,由被告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静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