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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无业。2010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9���9日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应峰、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在乳山市祥和家园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明某用拳击打刘某面部,致刘某眶部骨折、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明某到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在乳山市祥和家园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明某用拳击打刘某面部,致刘某眶部骨折、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明某到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乳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明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明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爱华���民陪审员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