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阚宏金与周继成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宏金,周继成,黄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宏金,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黄征,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阚宏金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阚宏金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两原审被告均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在户籍地肥东县居住。至于一审裁定提到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659号案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继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状中注明的是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仍在户籍地,并且在上述案件中,所有送达地登记均不在上诉人户籍地,此点也反映了上诉人早已不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另外,一审所谓黄征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并非黄征及其家属签收。两原审被告均提交证明,证实不在肥东县居住。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审被告提交证明证实不在肥东县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肥东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继成在二审期间书面答辩称:一、关于事实。上诉人阚宏金在合肥市瑶海区法院的民事诉状中确定的地址在肥东县。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必须注明自己常住地和联系方式等。显然这是阚宏金的自认,本案中阚宏金以在合肥市居住为由予以否认,明显是在利用法律规定,合法拖欠被上诉人钱款。原审被告黄征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向法院提供证明称其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但通过其亲自所写的地址确认书,表明还是居住在肥东县城。可见这也是黄征目前的经常居住场所,仍属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上诉人阚宏金的自认、原审被告黄征的送达确认书,可以清楚的证明本案的管辖权在肥东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周继成请求驳回上诉人阚宏金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何处的事实,必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审被告阚宏金提供了房产证及水、电、燃气交费条等证据,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X幢X号,不能仅以阚宏金作为另一案件原告时在诉状中记明的地址为户籍地,就否认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户籍地之外的事实。本案另一原审被告黄征虽然提供了一份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居委的证明,欲证明其已于1995年12月从户籍地住房迁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何处。原审被告黄征的住所地即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