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熊锌与王继刚、陶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锌,王继刚,陶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熊锌,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继刚,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海英,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熊锌诉被告王继刚、陶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熊锌、被告陶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熊锌、被告王继刚及其代理人刘明、被告陶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刘璋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娟、人民陪审员周朝秋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锌、被告王继刚及其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为帮被告还购于宁乡县世纪阳光A栋1单位712房欠款,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约定只限于临时周转。现已过去半年,原告几次追问被告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共同的房屋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继刚辩称: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理由都存在质疑,为防止虚假诉讼,请法庭结合贵院(2013)宁民初字第02383号和(2013)宁民初字第02781号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原告诉求成立,但被告陶海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依法应为个人债务,应由陶海英个人承担。被告陶海英辩称:被告不否认欠款的事实,当时被告找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被告陶海英哥哥的借款。两被告现夫妻关系不和且借条签字为被告所签,故另一被告王继刚不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请求让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进出账记录,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二张,拟证明两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3、被告夫妻购房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借款原因;4、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继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银行进出账记录不是原件也没有加盖公章,借据不是被告王继刚所立;证据3、4无异议。被告陶海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继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陶海英起诉与被告王继刚离婚的事实;2、熊锌身份证、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熊金燕、熊锌系同胞孪生姐妹,原告熊金燕于2013年8月8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3、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熊锌买房欠房贷的事实;4、买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被告王继刚支付出卖人张湘桥房款40万元的事实;5、有关房屋装修材料供应商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继刚通过刷卡转账方式支付房屋装修款的事实;6、录音材料,拟证明原告熊锌与另案原告熊金燕无出借资金的能力。原告熊锌对被告王继刚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熊金燕的丈夫不知情。被告陶海英对被告王继刚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对象不清楚。被告陶海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短信照片二张以及短信内容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陶海英向原告熊锌借款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继刚在夫妻关系好时承认借款,关系不好时否认借款;3、活期明细单二张,拟证明被告向陶海清借款的事实。原告熊锌对被告陶海英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继刚对被告陶海英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银行的公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虽被告王继刚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陶海英在庭审上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继刚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陶海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海英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继刚和被告陶海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原告和两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被告陶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熊锌现金伍万圆正¥50000,用于还购房款,约定2013年4月15日归还。以位于宁乡世纪阳光A栋1单元712房做抵押。2013年3月15日,被告陶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熊锌伍万圆正(50000)用于还账。(购世纪阳光房屋额欠款)以位于宁乡世纪阳光A栋1单元712房做抵押。本项借款约定2013年4月15日归还。被告陶海英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而形成诉讼。原告借款给被告陶海英前未询问过被告王继刚是否知晓借款之事,借款时王继刚也并未在场,借款后原告也未曾向被告王继刚追讨过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与案外人张湘桥签订了一份买房协议书。出卖人张湘桥将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28号A栋712住宅房一套(即宁乡世纪阳光A栋1单元712房)转售给买受人王继刚和陶海英夫妻。协议约定房屋转售成交价格为450000元。房屋转售款在买房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王继刚和陶海英支付给张湘桥3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以前再支付50000元给张湘桥,2013年10月以前,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完善转户更名时买受人付清余下的50000元。2012年3月23日,王继刚之父王仲明通过银行转账274000元给王继刚。2012年3月29日,王继刚通过银行转账350000元给张湘桥。2013年1月16日,王继刚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张湘桥。2013年2月14日,王继刚之父王仲明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张湘桥。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陶海英向原告熊锌出具了二张借条且每张借条都有陶海英的签名,被告陶海英在庭审上也确认二张借条确系她本人所出具。因此,原告熊锌与被告陶海英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海英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对确认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熊锌要求被告陶海英支付原告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陶海英因还世纪阳光的购房款向其借款,借款用于家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继刚共同偿还。被告王继刚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购房款已由其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没有对外债务。对王继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陶海英没有向他人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基础,其答辩理由中的借款缘由和原告提交证据中被告陶海英的借款缘由不一致。故被告陶海英主张的借款用途不成立。被告陶海英第二次开庭后又提出借款用于偿还哥哥借款的抗辩,其答辩理由中的借款缘由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陶海英的借款缘由矛盾,不足采信。被告陶海英单独向原告借款,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时被告陶海英和被告王继刚形成了合意。故原告熊锌主张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海英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借款由被告陶海英个人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海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熊锌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陶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璋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