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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76148-2。法定代表人刘毅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石湖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5136439-0。法定代表人付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芬,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盛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下称佳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赵志强,被告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王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9日共签订了7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制被告PTA项目相关设备,截止到2009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设备交付情况、付款情况以及对未交付设备的交付时间、付款情况均做出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定留取300万元作为质保金,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工厂开车运行一年内无质量事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如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每迟延一天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所有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开车运行时间及运行情况,致原告主张质保金未果。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实际运行。自此计算,一年期限已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16万元,现设备实际使用超过约定一年的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质保金及拖欠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支付,构成违约。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共计515.16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与保全费。被告佳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实际起诉的是7份供货合同,其中有三份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仅仅提交了四份有约定法院管辖的合同起诉,另外三份约定仲裁的合同原告并未提交。即便原告与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或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变更的,执行原协议。”由于《补充协议》对管辖权并未做另行约定,因此案件的管辖权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中盛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约定,佳龙公司的付款时间应当在2009年8月份之前,在此之后,原告仅在2009年10月10日和2009年11月1日向佳龙公司发过两次催款函催讨过支付款项事项。此后,原告均未再向佳龙公司主张过债权,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中,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佳龙公司多次催告,原告拒不履行修理重做更换等义务。给佳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佳龙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中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佳龙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850140供货合同一份、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850170)的供货合同一份、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950387、200950452的供货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的事实。3、日期为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签订了总补充协议,约定了尾款和质保金的数额以及质保金的支付期限。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收到被告的律师函才知道被告已经开车运行向原告购买的设备。补充证据1,水路货物运输单复印件一份、补充证据2,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补充证据1-2共同证明其最后一次为被告发货时间是2009年7月24日。补充证据3,加盖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的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8日曾经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补充证据4,被告佳龙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照片4张,证明2013年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到工商局调取档案,做诉讼准备,诉讼时效中断。补充证据5,原告致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只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中的四份合同,其他三份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供货合同原告并没有提供。且原告提供的四份供货合同并不完整,没有提交合同附件。证据3,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是基于七份供货合同作补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变更的,执行原协议。”由于补充协议并未对争议管辖另行作出约定,故应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前,已经通过电话、邮件交涉机器质量问题,因为原告没有回应,被告才不得已发函。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法院立案或者不立案应当有相关的法律文书。假设原告真的主张过债权,也应视为没有起诉,该份证据清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补充证据4,对该组证据中的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补充证据5,对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佳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15日(合同号为200750076)、2008年1月15日(合同号为200850147)、2009年4月19日(合同号为200950481)的三份供货合同,证明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三份合同没有管辖权。2、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的催款函(复印件)一份。3、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的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被告以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即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催款后,就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债权,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补充证据1,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从交付之后就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交涉,原告都不履行修复、更换的义务。补充证据2,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就设备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原告已经知道设备开车运行一年的事实。补充证据3,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原告也确认其知道设备运行时间已经超过12个月。补充证据4,验收单、发货清单、工程签证单和维修委托单复印件(共14页),证明在保质期内,由于原告拒绝履行维修、重做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补充证据5,原、被告往来函件复印件(18页),证明对于讼争合同项下的设备质量问题,被告从收货后就开始不断地向原告交涉,并要求原告上门维修,但都被原告拒绝。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三份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之前双方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的价款总和、付款时间以及质保金重新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提供的三份载有仲裁条款的供货合同的货物总价款共计为199万元,而七份供货合同的总价款共计3363.8万元。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质保金和货物尾款是基于补充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给付方式是在开车运行一年后,原告是通过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后才知晓被告设备开车运行。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方式是开车运行一年后,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2014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补充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有异议。如果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份函件提出的第二项干燥机质量问题,而干燥机不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并非本案七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而是被告向北京另一家公司购买的产品。被告提供的下述补充证据2-5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法庭认为需要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补充证据2即回复函的最后一页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电脑存档与被告提供的回复函第二页有差异,无必要做鉴定,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回复函内容认定。该证据亦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复函对被告的质量问题也做了合理解释,并不能认定质量不符合约定。补充证据3,该证据更加证明原告对被告开车运行时间是不知情的。该催款函进一步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再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补充证据4,对于该验收单、发货清单、工程签证单和维修委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被告应通知原告维修,被告擅自找人维修,与原告无关。补充证据5,双方就原告所交付产品数量、尺寸功能进行的交流记录,原告在交流时均已表明原因及处理意见。原告所供产品是在被告委托第三方监理住厂监造的情况下,严格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制造图进行的,得到第三方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符合出厂条件,不存在重大缺陷。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佳龙公司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号码分别为:200850140、200850170、200950387、200950452计四份供货合同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就双方所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对双方今后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重新做出约定。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补充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24日收到原告该份水路货运单项下的设备。补充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10日、11月1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补充证据3,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份证据清单上有加盖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印章,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向石狮市工商局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是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住所的外观状况,但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时间就是原告拍摄照片的时间。补充证据5,除该证据的第2页从上往下数第4行中“但设备交货已过一年”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2中的“但运行至今已近一年”内容有不同外,两份证据的其他内容均相同,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回复函内容认定,故除上述该段文字之外,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21日向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发出回复函。被告佳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号码为200750076、200850147、200950481三份供货合同的事实。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2内容相同,故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2内容相同。补充证据1,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相同,故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认证意见相同。补充证据2,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5除了第2页从上往下数第4行有句文字内容不同之外,其余的内容全部相同,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补充证据5的认证意见相同。补充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再一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补充证据4,由于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补充证据5,该组证据共有18页,在本案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即2009年7月7日前的往来函件有11页,而在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9月24日有6页,2010年5月1日有1页,均为被告的单方证据,且原告否认其产品有存在质量问题。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查:1、被告佳龙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申请对原告中盛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对被告委托的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的三张纸张是否纸质相同,是否系同一台打字机打印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在庭后书面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回复函内容认定。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延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释明,对于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有何意见,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即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七份供货合同中,号码为200750076、200850147、200950481的三份供货合同应否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能否在本案进行审理。2、原告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销售的设备有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无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被告应否返还质保金。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起诉的七份供货合同中,号码为200750076、200850147、200950481的三份供货合同应否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能否在本案进行审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7日就双方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包括三份载有仲裁条款的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对双方所签订7份供货合同项下已交付的设备及价款、未交付的设备及价款、已支付货款数额、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以及对未支付的货款的分期支付时间及数额、未交付设备的交货时间以及遗留300万元质保金和质保金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一并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前所签订的7份合同的履行重新形成了新的合同。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原告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尾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的合同义务,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本院有权对该份补充协议项下的纠纷进行管辖。被告主张应将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三份合同交由仲裁机构处理,但被告自己也不能区分出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848.64万元货款,哪些是支付约定由法院管辖合同项下货物的货款,哪些是支付约定有仲裁条款合同项下货物的货款;尚未支付的货物尾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哪部分是属于约定由法院管辖合同项下款项,哪部分是属于约定有仲裁条款合同项下款项。在被告自己也无法区分的情况下,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客观上是无法分割处理的整体合同。故被告要求将号码为200750076、200850147、200950481三份供货合同从补充协议中分离,另行交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设备尾款215.16万元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后的一个月内支付;遗留300万元质保金在开车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原告交货是在2009年7月25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8月25日支付215.16万元尾款。主张应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尾款的诉讼时效。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认,设备在2010年6月份整体运转。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底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11日、2011年4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3即证据清单体现,原告在2012年7月18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供与被告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原告在该份证据清单中,也是将佳龙公司列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在2012年7月18日再次中断。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也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向石狮市工商局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没有怠于向被告催讨债务。因此,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原告销售的设备有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无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被告应否返还质保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体现为被告单方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予以承认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的证据。而且从被告委托律师在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以及原告在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委托律师复函之后的两年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主张原告所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依据不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万元的质保金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佳龙公司在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陆续签订了7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制被告PTA项目的相关设备以及设备的质量、技术标准等。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3363.8万元,已交付设备的价款为1575.3万元,未交付的设备的价款为1788.5万元,并确认截止2009年6月25日,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2106.64万元。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前派技术人员前往原告处对设备进行初验,经初验合格,被告支付742万元发货款,发货款到帐后,原告保证在7月21日内将设备运抵石湖码头(因风浪造成交期延误,不承担违约金)仓底交付。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15.16万元,遗留300万元质保金在开车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未在以上时限支付,每迟延一天,被告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亦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安装后设备在2010年6月份整体运行。但被告未能依约在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215.16万元的设备尾款,也未能依约在设备运转后的一年后返还给原告300万元的质保金。尚拖欠原告的设备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未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佳龙公司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佳龙公司承认在2009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生产的设备以及设备已经在2010年6月份整体运转,故被告应依约在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215.16万元的尾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300万元的质保金。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215.16万元尾款和300万元的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应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即使其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故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减少,即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并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合计515.16万元,并支付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15.16万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8月25日计起,300万元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计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61元,由被告佳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洋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九、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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