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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罗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个体经营面条店,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龙达家具厂员工,户籍地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李某、陈某、何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辩护人侯平、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李某、陈某、何某、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李某、陈某参与七次,抽头获利均为13300余元,被告人何某参与三次,抽头获利6300余元,被告人潘某参与三次,抽头获利6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的次数没有意见,但辩称赌场是其一人所开,七场共抽头获利为7800元。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只是参与打牌,并偶尔帮忙联系参赌人员,地位作用相比被告人张某甲要轻。被告人罗某、李某、陈某、何某、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抽头获利的数额只有其自己最清楚,应当按照其自己的供述认定为7800元。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0日下午、8月31日下午、9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大力村小桥村46号被告人潘某家开设赌场,纠集邓某、周某等人以“插罗松”的方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6000余元。2、2013年8月30日晚上、9月1日晚上、9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陈某、何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88号棋牌室二楼开设赌场,纠集邓某、周某等人以“插罗松”的方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5800余元。3、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平湖市广陈镇金龙门农庄棋牌室7号包厢内开设赌场,纠集邓某、周某等人以“插罗松”的方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000余元。另查明,2013年9月2日晚,公安机关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88号棋牌室二楼的赌场内当场扣押作案用的扑克牌一副、抽头的现金2800元等财物。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开过七次赌场,分别在潘某家中开过三次,在城南新村88号棋牌室开过三次和在金龙门农庄棋牌室开过一次,参赌人员都是罗某联系的,李某、陈某是在赌场里帮忙望风的,何某是在城南新村88号棋牌室开设赌场时帮忙开门的,七场抽头获利共计7800元。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赌场是其和张某甲合开的,一共开过七次,参赌人员大多是其联系的,张某甲联系了李某、陈某负责望风,何某负责开门。赌场的抽头其和张某甲是对半分的,2013年8月30日下午抽头获利2000多元,8月30日晚上抽头获利1000多元,8月31日下午抽头获利2000多元,9月1日下午抽头获利2000多元,9月1日晚上抽头获利2000多元,9月2日下午抽头获利1000多元,9月2日晚上被抓时,公安民警当场清点了抽头箱内的抽头,一共是2800元。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赌场是张某甲和罗某合开的,其和陈某两人一共参与过七次,分别是在潘某家三次、在城南新村88号棋牌室三次和在金龙门农庄棋牌室一次,均是在赌场里帮忙望风,每次结束后能拿到200元好处费。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赌场的老板是张某甲和罗某,其和李某在赌场里是帮忙望风的,其一共去潘某家、城南新村88号棋牌室和金龙门农庄棋牌室参与过七次赌场,每次能拿到200元好处费。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张某甲、罗某是赌场老板,其共在城南新村88号棋牌室参与过三次赌场,均是在楼下帮忙开门,张某甲每场发给其100-200元工资,但赌场里的抽头情况其不知。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其把自己家借给罗某开设赌场。2013年8月30日、8月31日和9月1日下午,罗某在其家里开设了三次赌场,一共给了其300元,每次赌场抽头获利大概在二、三千元左右。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赌场是张某甲和罗某合开的,是罗某发短信让其去赌博的。其参与的赌场中8月30日下午抽头2500余元,8月30日晚上抽头2000余元,9月1日下午抽头2500余元,9月1日晚上抽头2000余元,9月2日下午抽头2000余元,9月2日晚上抽头3000余元。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赌场是张某甲和罗某合开的,其参与的赌场抽头获利平均在2000元以上。9、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赌场老板是张某甲,其参与的9月2日下午在金龙门农庄棋牌室开设的赌场抽头获利在2000至3000元,9月2日晚上在城南新村88号棋牌室的赌场抽头获利是2800元。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赌场老板是罗某,其参与的8月30日的赌场抽头有2300多元,9月2日下午的赌场抽头有2000多元,9月2日晚上的赌场抽头有2500多元。11、证人张某乙、沈某、戈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在张某甲和罗某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的具体情况。12、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3年9月2日晚上,当湖派出所民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88号查获赌场的具体情况,并当场查获扑克牌一副、抽头的现金等财物。1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各被告人的具体经过,六被告人均没有自首情节。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未受过刑事处罚。15、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抽头获利数额只有78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88号棋牌室三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为6300元,本院已在上述认定的事实中就低认定为5800元,其余犯罪事实的抽头获利数额本院也已经根据同伙供述和证人证言作了就低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赌场系其一人所开,经庭审查明,有多名同伙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罗某也是赌场老板,被告人罗应恩对此也供认不讳,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某、陈某、何某、潘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李某、陈某参与非法抽头获利均为12800余元,被告人何某、潘某参与抽头获利分别为5800余元和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陈某、何某、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陈某、何某、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同时,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五、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上述五被告的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六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赃款2800元、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