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徐晓峰、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徐晓峰,王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刘海涛,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炳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晓峰,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生。被告王建英,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涛诉被告徐晓峰、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晓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徐晓峰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炳良、被告王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时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徐晓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0天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王建英与徐晓峰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徐晓峰未作答辩。被告王建英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完全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假、何时形成、有无改动,原告有举证的义务。今天徐晓峰未到庭,不利责任由其承担而不应由我来承担,我也从未收到过原告10万元,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徐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刘海涛借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六十天还清。”徐晓峰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有手印,借条形式上为一页纸的上半部分,下半部分缺失。之后因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徐晓峰的父亲徐建荣到庭反映情况称:“关于刘海涛的事情我是知道的,他带人来过我家3次,当时借条的原件我也看见的,和法院寄来的复印件不符,还有赵峰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的。赵峰曾3次把刘海涛带到我家来要钱,因为刘海涛先是去赵峰家闹,赵峰没有办法就把刘海涛带到我家。我知道当时没拿满10万元,写借条时我不知道,但是钱是赵峰送到我家的,当时我儿子在家,我也在场,赵峰对我儿子说只拿到9万元,他给我儿子4万元,其余5万元他拿走了。另外,2011年1月赵峰也向我儿子借钱,我儿子拿我5万元借给了他,写了借条,后来没有还,我儿子向他要钱,赵峰拿不出,就对我儿子说你去借钱,由他担保,所以到了刘海涛处写了张10万元的借条,后来也只拿到4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借款事实陈述为:“当时借钱时徐晓峰说是准备做空调生意用的。钱是在借条写好后交到徐晓峰手里的,给了9万元,都是100元票面,这些钱是我放在家里的,利息没有书面明确,讲好借条写10万元,我给他9万元现金,到期后还我10万元,当时就我、徐晓峰、赵峰三人在场,交付地点在常熟老街。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对于借条的缺损原因及文字内容,原告陈述为:“借条下半部分写的文字内容为担保人赵峰以及电话号码、住址,后来是我去找赵峰时给他拿过去撕掉的,我与他交涉,他说反正找到徐晓峰肯定会还给我钱的。”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还申请赵峰作为证人出庭,赵峰作证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和被告徐晓峰是一个学校不同班级的同学,是一个村的,也是朋友。在2011年5月左右,徐晓峰对我说做空调生意要借钱,我就介绍给刘海涛,徐晓峰写了借条后在常熟老街拿的钱,拿到的是9万元现金,票面都是100元,刘海涛交到徐晓峰手里的,当时我也在场并且进行了担保。后来借条下半部分被我撕掉了,因为难看。撕掉部分就写了担保人以及电话。这9万元我没有拿,都是徐晓峰拿去使用的。”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是清楚的,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建英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有完整性,存在合理怀疑,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借款事实。证人赵峰具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应采纳。并认为如果借款真实,本金也应该为9万元。总的意见认为原告举证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表示放弃向担保人赵峰主张权利。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且被告徐晓峰未能到庭,致调解未成。庭审后,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为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徐晓峰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徐晓峰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申请赵峰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并对借款事实作了陈述。而被告王建英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完整,证人赵峰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举证不足,被告对借款事实具有合理怀疑。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可以看出,尽管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上有缺损,证据具有瑕疵;证人赵峰系担保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徐晓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文字意思是清楚的。对于缺损部分的内容,原告也作了陈述,与证人赵峰的证言并无矛盾之处,特别是被告徐晓峰的父亲徐建荣表示看到过完整的借条原件,其所作的关于借条缺损部分内容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证人赵峰的证言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款金额,虽借条上载明的是1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给被告徐晓峰9万元,故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对于还款情况,被告方未能举证,目前也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为9万元。被告徐晓峰出具原告借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英与徐晓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权利,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王建英提出其未收到过原告借款,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峰、王建英共同归还原告刘海涛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需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29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96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许 标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