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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屹律与陆亦子、石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屹律,陆亦子,石强,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刘屹律,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陆亦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强,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号中扬大厦****房。法定代表人陆亦子,总经理。原告刘屹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陆亦子、石强、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陆亦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陆亦子出借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亦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陆亦子就上述借款展期事宜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若被告陆亦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陆亦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陆亦子应承担未还借款本息总额7%的律师代理费。前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因被告陆亦子的需要,原告向被告陆亦子出借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陆亦子、亦子公司与原告又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违约金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陆亦子出借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陆亦子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陆亦子出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至此,原告共向被告陆亦子出借借款1850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陆亦子催要借款时,被告陆亦子以各种方式躲避,拒不归还到期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陆亦子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条合同、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陆亦子和石强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亦子公司对被告陆亦子借款中的1650000元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亦子与亦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三次借款的本金共计1650000元,每笔借款均先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开始,被告已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1180000元。被告石强书面辩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石强与陆亦子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从离婚之日起,被告陆亦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均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石强无关。因此,被告石强没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亦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950000元至被告陆亦子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陆亦子与原告就该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亦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如被告陆亦子不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利息,则应按照协议借款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陆亦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陆亦子应承担未还借款本息总额7%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子公司为陆亦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陆亦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陆亦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刘屹律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到期未还,借款人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全部偿还本息之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所载借款未实际支付,系前述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陆亦子以月息五分的标准于2012年8月14日、9月14日和10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陆亦子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75000元至被告陆亦子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陆亦子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亦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亦子公司为陆亦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5日,被告陆亦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陆亦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刘屹律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到期未还,借款人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全部偿还本息之日。”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陆亦子以月息五分的标准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17日和2013年1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陆亦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屹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为壹拾伍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95000元至被告陆亦子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陆亦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被告陆亦子和石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0日协议离婚;2、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陆亦子提供的三笔借款中,均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被告石强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陆亦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陆亦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陆亦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陆亦子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亦子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本案中,原告三次向被告陆亦子提供借款,本院分别核定如下:1、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0000元利息,故被告陆亦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0元。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陆亦子应付利息35466.7元,实付5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4533.3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935466.7元;截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陆亦子应付利息17462元,实付5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32538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902928.7元;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陆亦子应付利息16854.7元,实付5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33145.3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869783.4元。原告认可被告陆亦子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系利息,未实际支付借款,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5000元利息,故被告陆亦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截止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陆亦子应付利息8866.7元,实付5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41133.3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433866.7元;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陆亦子应付利息8098.8元,实付5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41901.2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391965.5元;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陆亦子应付利息7316.7元,实付5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42683.3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349282.2元。3、2013年3月4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为20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故被告陆亦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5000元。综上,被告陆亦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14065.6元(869783.4+349282.2+195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陆亦子和石强已于2009年4月10日协议离婚,被告陆亦子的借款行为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陆亦子陈述所借款项系用于资金周转以发展企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陆亦子的个人债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石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为被告陆亦子提供的两笔借款共计1219065.6元(869783.4+349282.2),被告亦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但未提供票据等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屹律与被告陆亦子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陆亦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屹律借款本金141406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869783.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49282.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亦子所欠的借款本金121906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屹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910元,由原告刘屹律承担6910元,被告陆亦子和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