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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瑞刚。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之女),女。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发、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上半年与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6月14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很好。后因双方子女的干扰和反对以及被告未向我诚实坦白过去,加上被告的鼾声特别严重等原因,我与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05年元月分居生活;婚后这几年间,我住院几次,都是我的子女来侍候我,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扶持的义务;被告有退休工资,但不拿一分钱出来过日子,还要求我每月支付她的零用钱,我每月靠养老金生活,病痛又多,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就与我吵闹。从2006年起,我与被告开始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我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提出许多无理要求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我搬到我大儿子家居住。我与被告系老年再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并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了长时间的交往,在深思熟虑后才结的婚。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至今已共同生活9年了,我不同意离婚;因与原告感情好,我还将我婚前存款40000元借给了原告,而且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在掌管家庭共同经济,我做甜食生意的收入和我的退休工资都交给了原告,我与被告婚前分得的公房的拆迁补偿款7000元都是原告拿去了的;我与原告都有退休金,我做小生意,原告又在销售商业保险,这几年下来,我与原告应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7万元;因我对蔡家作了重大贡献,2004年6月,我与原告以及原告的儿子蔡某某甲共同签订了一份经过了公证的《协议书》,约定原属于原告后属于原告儿子蔡某某甲的房屋(南溪镇斗挡街)我享有永久居住权。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同我签订了一份《晚年安排协议》,对我的晚年生活作了安排,约定此后我与原告经济独立,由原告及家人负责我的生、老、病、死。原告将我工资本退还给了我;原告婚前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与我婚后我们共同交了保费约10784元,还为原告的两个儿子共交了保费共13588元;原告曾是广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奖励了原告股权,原告赠送了其中的125股给我,这125股股权应属于我,由原告协助完善相关手续;2013年8月份,原告与我为了经济问题闹了矛盾。如果原告执意与我离婚,致使我一无所有,无家可归,那么就要在原告偿还我婚前财产47000元并支付利息,夫妻共同财产中存款我分得11万元,其它财产我分得一半,我享有斗挡街房产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4年6月14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蔡某某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