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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三灶镇天丰路行驶至后杨桥桥口时摔倒,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2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先期羁押的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