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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唐金华与王晓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99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卞晓玲,系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叙,系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万顺,系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小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9年1月生一女唐某,已成年。1990年2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双方长期存在矛盾。自2009年起至今,原告一直独自在外租房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联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及张建清、吴立强的书面陈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3、本院(2013)江大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9年1月生一女唐某,已成年。1990年2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故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2013)江大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二份租房协议及证人张建清、吴立强的书面陈述,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参与质证,依法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起其独自在外租房生活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安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