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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海辉与谷楠、陆其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辉,陆其辉,谷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刘海辉。委托代理人章振忠。被告陆其辉。被告谷楠(别名谷立勇)。原告刘海辉与被告陆其辉、谷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振忠,被告陆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辉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谷楠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部签订江苏海安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2月1日,被告谷楠与原告签订了南通海安现代物流园施工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2012年3月27日,被告谷楠与被告陆其辉签订海安物流园施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其辉、谷楠结算,被告陆其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45万元,被告谷楠在欠条上作了担保。2012年12月16日,被告谷楠承诺,如付款不能履行,发生纠纷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后两被告没有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陆其辉偿还给原告工程投资款450000元;2、被告谷楠为被告陆其辉偿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陆其辉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陆其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被告陆其辉辩称:刘海辉与我及谷楠的内部协议明确表明由刘海辉投资,后在刘海辉无钱投入时,谷楠将项目直接转让给我,自负赢亏。在原告无理取闹及威吓谷楠家人的情况下,我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我出具的此45万元系刘海辉前期投入的材料款并认可该款项,但需要等到工程审计后再来结算。2、刘海辉在2013.2.1委托淮安王保康跟我来结算,后出现一份委托书,刘海辉也同意这份委托书,王保康多次经常给我打电话,要跟我结账,既然刘海辉委托他了,现在刘海辉又起诉了,就应当撤销王保康的委托。被告谷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谷楠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部签订江苏海安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2月1日,被告谷楠与原告刘海辉签订了南通海安现代物流园施工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2012年3月27日,被告谷楠与被告陆其辉签订海安物流园施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其辉、谷楠结算,被告陆其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45万元,被告谷楠在欠条上作了担保。2012年12月16日,被告谷楠承诺,如付款不能履行,发生纠纷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013年3月12日,原告刘海辉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陆其辉、谷楠银行存款50万元或相应财产。2013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陆其辉、谷楠价值50万元的财产。2013年4月9日,该院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另查,2013年2月1日,陆其辉向王宝康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宝康收取材料款108万元,其中含涉案的材料款45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委托书,且庭后也提交了书面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海辉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谷楠与刘海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2年3月27日被告陆其辉与谷楠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2012年5月21日被告谷楠出具给陆其辉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7月28日被告陆其辉出具的欠条、2013年2月1日的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陆其辉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刘海辉材料款4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陆其辉依法应予偿付。被告谷楠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其辉所写欠条中并未表明履行时间,原告刘海辉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谷楠在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谷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其辉给付原告刘海辉材料款45万元。二、被告陆其辉给付原告刘海辉相应的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义务被告陆其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陆其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谷楠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70元,由被告陆其辉负担(原告已垫负,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和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