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沁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某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2013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沁阳市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和巴掌对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乙耳部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当场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代理审判员  范献献代理审判员  秦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山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