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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00628号王某,女,深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振京,男,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某,男,深泽县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端与原告吵闹,出手推打原告,砸毁东西是经常的事,不分场合的对原告恶语伤害,通过发短信、自伤、自残等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终日生活在惶恐不安之中,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压力,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贵院,望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我不离婚,我们还能在一块生活,我们感情很好。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五一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陈述我们有感情,还能在一块生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议如下:2010年五一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时常出现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改正缺点的良好态度,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应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和谐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