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夏育发与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育发,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夏育发,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一号省委大院。法定代表人:丰平,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1号省委办公厅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丰平,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育发与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担保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育发的委托代理人沈世斌、王雪梅,被告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到庭参加2013年10月31日诉讼。原告夏育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到庭参加2013年12月13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育发诉称:天源担保公司三次向夏育发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4月22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28日借款80万元,合计230万元。上述借款由天源担保公司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4%,天源典当公司对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借款初期,天源担保公司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2年6月起,天源担保公司即停止支付利息,也拒绝归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天源担保公司偿还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5313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天源典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承担。天源担保公司与天源典当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天源担保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无需偿还借款。本案借款人为李某,其已通过妻子潘某的账户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887040元;2、夏育发诉称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天源担保公司向夏育发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夏育发100万元,并要求夏育发将借款支付至张伟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账户名下,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天源典当公司印章并有“李某”签名。同日,夏育发向该借条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天源担保公司又向夏育发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夏育发50万元,并要求夏育发将款项支付至李某工商银行合肥宿州路支行账户名下。该借条下方同时注明:出借人如需用资金,可随时抽回。夏育发实际于2010年12月29日将上述借款转至借条指定账户。2011年2月28日,天源担保公司再次向夏育发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夏育发80万元,并要求夏育发将款项支付至李某工商银行合肥宿州路支行账户名下。夏育发当日即将80万元借款转至借条指定账户。另查明:涉案三份借条均未注明借款期限,也未注明担保人的保证期间。2010年12月30日与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除加盖天源担保公司印章外,还有“李某”签名,天源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盖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源担保公司称涉案借款人系李某,李某通过其妻潘某开具的****************账户向夏育发还款,还款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持续至2012年6月26日,共计还款1887040元。经核实,****************账户系潘某个人账户,该账户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向夏育发转款共计1887040元,其中单笔10万元以下转款款项合计887040元,100万元转款1笔,转账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转账金额100万元。诉讼中,夏育发陈述,10万元以下转账款项均系偿还本案利息,2011年6月27日转账款项1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夏育发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徽商银行交易记录,天源担保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夏育发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天源担保公司均作为借款人身份签章,故夏育发主张其与天源担保公司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夏育发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交易记录,可认定夏育发已完成约定的出借义务。天源担保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李某,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还款记录,夏育发认可单笔10万元以下转账款项均系偿还本案利息,但夏育发提供的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单笔10万元以下转款款项合计887040元应作抵充本金处理。另,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不还的,借款人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截至本案公告送达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本院支持夏育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天源典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天源典当公司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债务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借条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夏育发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至起诉之日止,故天源典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育发借款本金1412960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夏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9530元,由原告夏育发负担8000元,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5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慈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