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挪用资金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原系新昌县七星街道上三溪村出纳。198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石某担任新昌县七星街道上三溪村出纳。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间,石某从袁某、陈某、钱某等人处收取店面房租赁款、综合大楼折价差额费等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71352元,但未按规定向七星街道农经站报账,私自截留。2009年至2010年间,石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171352元分数次借给王某甲从事经营活动,其中2万元用于个人赌博。至2010年6月、2011年3月,石某将上述171352元上缴至七星街道农经站。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石某被新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梁某甲、黄某甲、蔡某、黄某乙、王某甲、梁某乙、袁某、章某、王某乙、陈某、钱某、王某丙证言,新昌县上三溪村委的任职证明,各类收款收据、缴款票据复印件,欠条、付款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七星街道农经站账户流水表,本院(85)新法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村出纳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并挪用部分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前已将赃款予以上缴,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