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革新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革新街派出所,李琳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晓红,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移动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革新街派出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二巴陵街3号。代表人李楠,男,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纪英翼,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革新街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云滨,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革新街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琳璐,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中国移动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晓红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革新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纪英翼、郭云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琳璐经本院两次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哈南公(革新)行罚决字(2013)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2013年6月13日9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移动公司文昌街70号803办公室内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中国移动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文昌街803办公室内工作,因工作原因,第三人突然进入原告办公室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外伤;颈后部、胸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烫伤,右小腿挫破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在此过程中,为避免遭受更大伤害,原告采取了正当防卫措施,而且只是必要的阻挡动作,没有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伤害。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偏袒第三人,处理不公正。首先,被告拖延不办,原告多次到上级主管部门上访后才勉强处理,并且处理结果严重违法。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却给以原告五百元行政罚款。第三人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却只给以第三人五百元行政罚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同时罚款五百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指认、证人于某某、王某、刘某证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诊断书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的行为存在。第三人提供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多发外伤、软组织损伤。被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出具诊断的医生调查并取得笔录,能够证实诊断的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因此事造成��产的证据,被告经调查没有采信。本案证人均是原告及第三人同事,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引导、误导证人的情形。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的行为存在,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正确、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接警指令。2、案件来源。3、到案经过。4、受案登记表。证据1至证据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同时报警,被告依法受理。5、受案回执,证明受案登记时间。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已经过审批。8、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由于原告一直住院,医疗未终结,因此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9、对原告询问笔录三份。10、对第三人询问笔录。证据9、10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的时间、地点及起因。11、对证人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互相厮打。12、对证人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以及原告烫伤的问题。13、对证人刘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的过程,以及水壶没有扔到人身上,而是扔到地上。14、对证人韩昕光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3日13时许去医院检查伤情,为软组织挫伤。15、对证人柳英兰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先兆流产的诊断是真实的。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17、验伤委托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到公安医院验伤。18、伤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19、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委托鉴定。20、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已构成轻微伤。2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做完伤情鉴定,被告依法通知原告。2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23、诊断书三份,证据22、23证明第三人伤情为软组织挫伤。24、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尿妊娠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前怀孕。25、治安案件调解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解。26、住院通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27、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调解时,原告提出由第三人赔偿相关费用的明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到派出所时,被告只开具验伤单,并没有出示该回执,原告也没有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结论于2013年7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于同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在原告伤情明确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述不是事实,��三人是走到原告办公桌前殴打原告,事情起因在第三人。对证据11、证据12有异议,经原告了解,证人在被告处没有说过原告与第三人是互相厮打,笔录系被告伪造。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之间对水壶里是否有水的问题陈述不一致,说明证人没有看清事情经过。对证据14、证据1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自行验伤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笔录中记载第三人系自行摔倒,第三人压在原告身上,被同事拽住却继续前冲,可能造成软组织挫伤。对证据16至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故意拖延办案时间,严重违法。对证据22至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5至证据2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无异议,对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异议。原告对��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伤情诊断书,证明第三人没有受伤。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3、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挂号证,证明原告曾去该医院就诊。4、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因此事患抑郁症。5、录音,证明证人承认没有说过原告与第三人是互相厮打,另外,被告违法办案,不到公安医院取伤情诊断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公安医院只进行妇科检查,没有检查是否有其他外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患抑郁症与殴打行为有关。对证据5证人的录音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原告多次追问、诱导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回答问题,不应采信。对民警纪英翼的录音无异议。对郑所长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是郑所长的声音。第三人在法定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8、证据16至证据21、证据25、证据26及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9至证据14、证据22,对上述证据本身所能证明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5、证据23中哈医大一院柳英兰、韩旭出具的诊断书以及证据24,上述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诊断结果相矛盾,效力低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3中哈医大一院韩昕光出具的诊断书,第三人虽自行就诊,但被告已进行调查核实,且尚没有证据能够否定该诊断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7、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因原告不能证明录音已取得被录音人��意,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同为中国移动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二人在工作中发生过矛盾争吵。2013年6月13日9时许,在该单位文昌街70号803办公室内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被告于当日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为原告验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原告为:1、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2、颈后部、胸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3、右前臂烫伤(浅Ⅱ°);4、右小腿挫破伤。被告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右侧上下肢及胸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第三人于当日自行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多发外伤、软组织损伤。第三人自称因此事造成流产,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为第三人验伤。诊断��果为:综合物理、实验室检查妇科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作出哈南公(革新)行罚决字(2013)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于同日作出哈南公(革新)行罚决字(2013)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亦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于某某、王某、刘某询问笔录、原告伤情诊断书以及哈医大一院韩昕光出具的第三人诊断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并不违法。在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如何处罚第三人,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革新街派出所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哈南公(革新)行罚决字(2013)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审 判 员 任慧克代理审判员 战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