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天保诉蒋征生、蒋桂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保,蒋征生,蒋桂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天保,农民。被告蒋征生。被告蒋桂纯,成年,农民,系蒋征生之母。原告赵天保诉被告蒋征生、蒋桂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忠杭,代理审判员熊甜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廖立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保、被告蒋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桂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保诉称,2012年7月1日前,原告赵天保陆续向被告供应碎竹片原料,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9100元,并写下欠款人为谢建军、蒋征生的欠条。谢建军现已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9100元。原告赵天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署名欠款人为谢建军、蒋征生的19100元货款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0元。被告蒋征生辩称,货款系其父亲谢建军开办的纸厂所欠,不是其私人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征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蒋桂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蒋桂纯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蒋征生对原告赵天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欠款人谢建军、蒋征生的署名均系其书写。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前,被告蒋征生陆续向原告赵天保赊购碎竹片原料。被告蒋征生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赵天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赵天保毛毛款19100元,欠款人署名由被告蒋征生签上谢建军和蒋征生的名字。另查明,被告蒋桂纯系谢建军配偶,被告蒋征生之母,谢建军现已病故。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蒋征生向原告赵天保赊购碎竹片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蒋征生应依法向原告赵天保支付碎竹片价款19100元。对于原告赵天保要求被告蒋桂纯以谢建军配偶的身份,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以及被告蒋征生提出货款系其父亲谢建军生前开办的纸厂所欠,不是其私人欠款的答辩意见,虽然被告蒋征生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署下了谢建军的名字,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蒋征生的赊购行为系谢建军事前授权,以及其他能证明谢建军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征生给付原告赵天保货款19100元;二、驳回原告赵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蒋征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良华审 判 员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熊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