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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原告东莞市富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单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希哲。原告东莞市富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盟公司诉称,富盟公司与特宝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2012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特宝公司多次向富盟公司采购铁芯片等五金制品,富盟公司依订单要求送货给特宝公司,特宝公司均已签收。经双方对账确认,该期间总货款为175062.5元,经富盟公司多次向特宝公司催收上述货款,特宝公司仍未支付。富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富盟公司依约提供了产品,特宝公司收货后应按时支付货款,特宝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富盟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特宝公司支付富盟公司货款175062.5元;2.特宝公司支付富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富盟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特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特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富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特宝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5062.5元。为证明其主张,富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至12月的送货单、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对账单等证据。送货单为原件,9张送货单显示富盟公司从2012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分9次向特宝公司送货,货款总金额为175062.5元。客户签收一栏有签名,大部分送货单有盖特宝电子五金制品厂收料章,富盟公司主张在客户签收栏签名的系特宝公司的姓陈的仓库管理员,因为字迹潦草无法辨认。送货单还包括所送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内容。对账单为传真件,5张对账单显示富盟公司与特宝公司分别就2012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9次送货进行对账,每张对账单均是在上月对账单的基础上,就上月未付款金额、本月已送货金额、本月已付款金额及本月未付款金额进行的统计。2012年9月对账单显示:上月未付款金额为78100元,本月送货金额为31587.5元,本月未付款金额为109687.5元。2012年10月对账单显示:上月未付款金额为109687.5元,本月送货金额为37250元,本月未付款金额为146937.5元。2012年11月对账单显示:上月未付款金额为146937.5元,本月送货金额为42500元,本月已付款金额为78100元(7、8月货款支票未到期),本月未付款金额为111337.5元。2012年12月对账单显示:上月未付款金额为111337.5元,本月送货金额为21500元,本月已付款金额为0元(7、8月货款支票未到期),本月未付款金额为132837.5元。2013年1月对账单显示:上月未付款金额为132837.5元,本月送货金额为42225元,7月货款退票金额为48250元,8月货款退票金额为6300元,本月已付款金额为32285元,本月未付款金额为197327.5元。对账单上除盖有供货单位富盟公司公章外,在客户核对确认栏还有签名,富盟公司主张对账单上的签名是特宝公司财务人员唐明娥、冯谨梅的签名。富盟公司主张,富盟公司与特宝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交易,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富盟公司按照特宝公司口头下的订单送货给特宝公司,当月的货款次月结算。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的付款日期为送货之日起月结60天,或者自对账之日起月结30天。富盟公司从2012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共分9次向特宝公司送货,货款总金额为175062.5元。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进行对账,2012年9月的对账单上本月未付款金额109687.5元还包括了此前未付款的78100元,此后每张对账单均是在上月对账单的基础上,就上月未付款金额、本月已送货金额、本月已付款金额及本月未付款金额进行的统计。特宝公司在此期间向富盟公司出具了2张支票,金额分别为54550元、23550元(共计78100元),其中金额为54550元的支票已经退票,金额为23550元的支票已经兑现。特宝公司于2013年1月以现金方式向富盟公司支付了货款32285元,于2013年3月以现金方式向富盟公司支付了货款22265元。双方于2013年1月份对账时,本月未付款金额已经扣除了特宝公司支票兑现的货款23550元和现金支付的货款32285元,因此未付款金额为197327.5元。因特宝公司又于2013年3月份向富盟公司支付了货款22265元,故特宝公司尚欠货款为175062.5元。以上事实,有富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特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富盟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特宝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特宝公司自行承担。富盟公司主张特宝公司欠其货款175062.5元,为此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虽然对账单为传真件,但根据交易习惯,传真件也属于日常交易过程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结算货款的形式,不能仅以对账单为传真件就否定其真实性,且送货单、对账单在货款金额、订单号、货物名称及数量上一一对应,形成了一条证据链,故本院对富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富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2年8月21日之前特宝公司尚欠富盟公司78100元货款;2.2012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富盟公司交付特宝公司货物的货款总额为175062.5元;3.特宝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期间向富盟公司支付了23550元、32285元两笔货款。因此截至2013年1月29日双方对账之日,特宝公司欠富盟公司的货款为197327.5元。富盟公司主张特宝公司于2013年3月又支付了货款22265元,现尚欠货款175062.5元,富盟公司该主张有利于特宝公司,故本院予以确认。特宝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特宝公司并未就其是否支付货款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富盟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特宝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富盟公司要求特宝公司支付货款175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富盟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富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视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特宝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富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富盟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750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于富盟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062.5元;二、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富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1元,由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地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