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希斌与王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斌,王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王希斌,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贾红岩,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希斌诉被告王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斌的委托代理人贾红岩、被告王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电脑配件经销行业多年。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大量进货,共计201330元,经双方结算后于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货款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133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5年到2008年底,海德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的货,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公司不存在了,但公司老板也没说不还原告钱,现在被告处还有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据一张,应从总数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更换旧欠条出具新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王希斌货款201330元。”至今未还。2008年4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0000元收据一张,原告亦表示同意该10000元应从20133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诉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清偿欠款。被告辩称欠货款系公司行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打欠条之前,在被告处还有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应从总额中核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王立支付原告王希斌货款19133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负担4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树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丽珍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