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吉丰铸造有限公司、泰州恒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国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泰州吉丰铸造有限公司,泰州恒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国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第26、27层。(组织机构代码:13475854-6)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卓,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被告泰州吉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果林场。(组织机构代码:60881261-3)法定代表人王国中,经理。被告泰州恒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果林场。(组织机构代码:75505281-0)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2199410244593)被告王国中(原姜堰市顺达并线机械厂业主),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生。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泰州吉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泰州恒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王国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磊、陈卓,被告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中,被告恒源工作的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王国中及被告吉丰公司与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泰州市三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公司)签署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209号《转让协议》及苏租(2011)租赁字第209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三精公司要求,原告受让三精公司自有的热设备、碳炉等设备并出租给三精公司使用,三精公司按约应向原告偿还租金共36期,总计3618288元,租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三精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吉丰公司、恒源公司、姜堰市顺达并线机械厂(以下简称顺达并线厂)签署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209-1号、209-2号、209-3号《保证合同》,约定吉丰公司、恒源公司、顺达并线厂为三精公司在苏租(2011)租赁字第20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自2013年4月起三精公司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共计1700754元,并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辩称,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但实质应为金融借款合同。案涉租赁物并不存在,租赁物发票是虚假的,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是双方恶意串通虚假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承租人三精公司已于2013年4月25日宣告破产,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已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应当收回租赁物,原告未收回租赁物就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既不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参加三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又没有尽到通知保证人参加申报债权的义务,恶意扩大了保证人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保证合同的约定不应违反法定的程序,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案主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权债务的处理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而不应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融租赁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领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2011年4月7日,金融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三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苏租(2011)租赁字第209号《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签订附表所列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并承担根据乙方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乙方支付货款的责任;乙方确认甲方与乙方之间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租金合计3618288元,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100508元,租金付款日为租金到达出租人账户之日;若在租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甲方用《租金调整函》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承认并接受这种变更;名义货价1000元,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包括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规定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乙方若租金逾期或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乙方破产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要求乙方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乙方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金融租赁公司(受让人、乙方)与三精公司(转让人、甲方)签订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209号《转让协议》,约定:为了从乙方融资,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甲方自有的热设备、碳炉等设备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乙方对此同意;甲方保证在向乙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甲方拥有对该租赁物完全排它的所有权,并无将租赁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甲方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价值为4154000元,乙方的受让价为3000000元;本协议为甲乙方双方签订的苏租(2011)租赁字第209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已签署。该《转让协议》所附的租赁物明细清单载明:热设备4台、原始价格3680000元,RQ-Ф600*12203台、原始价格174000元,碳炉85KW1台、原始价格108000元,碳炉75KW1台、原始价格82000元,碳炉60KW1台、原始价格110000元,上述租赁物原始总价共计4154000元。三精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出示了上述租赁设备购置发票10张供其审核,并提交了相应的复印件并加盖了三精公司的公章。吉丰公司及恒源公司针对该组发票进行了调查,提交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及大丰市天宇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三精公司提交的4台热设备的发票上的金额及出票方是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吉丰公司、恒源公司、顺达并线厂作为保证人(乙方)与金融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苏租(2011)保证字第209-1号、209-2号、209-3号《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吉丰公司、恒源公司、顺达并线厂、张秋生、程网英愿意为三精公司在苏租(2011)租赁字第20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总金额为3619288元的所有债务、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融资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在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租金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甲方无条件地支付保证范围内甲方通知索偿的金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本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更改,且本保证不受承租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承租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法人资格、变更组织章程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或其部分条款无效或可撤销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甲方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乙方主张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三精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2011年4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按约汇付三精公司30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转账事由记载为设备转让款。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金融租赁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7日向三精公司邮寄租金调整函通知其租金调整。截至目前,三精公司已支付前15期租金共计1510381元,吉丰公司支付第16-19期及第20期部分租金共计451152元,合计1961533元;尚欠第20期租金50118元及第21-36期租金1604096元,合计1654214元。另欠名义货价1000元。第16-26期租金迟延支付产生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的金额为45540元。第1-15期租金迟延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另查明,三精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姜堰市汇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单,该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上述破产清算申请。该院分别于2013年5月9日、6月5日向金融租赁公司寄发《通知书》各一份,通知金融租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按时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金融租赁公司接通知后未参加三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013年9月25日,金融租赁公司分别向吉丰公司、恒源公司及王国中寄送《通知书》,明确表示金融租赁公司不参加三精公司破产程序,不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可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吉丰公司、恒源公司及王国中当庭认可已收到上述通知书,且已向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该院同意申报,只是申报的债权的种类无法确定。庭审中,吉丰公司及恒源公司提交加盖有三精公司破产管理团队的三精公司资产评估汇总表一张,其中除第31项记载的“渗碳炉75KW”与涉案租赁物“碳炉75KW”及发票记载基本相符外,未发现有涉案的其他租赁物。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迟延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又查明,顺达并线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国中,于2000年5月30日开业。2012年8月10日,该厂经王国中申请而被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三份、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租金调整函、对账单、租赁物购置发票复印件十张、三精公司及吉丰公司租金支付凭证、通知书三份及邮寄回执,被告吉丰公司及恒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通知书两份、评估汇总表、证明两份、记账凭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融租赁公司与三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在三精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金融租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是形式上融物,实质上融资。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本案中,三精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设备出售给金融租赁公司收取货款,并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设备租回使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回租形式,金融租赁公司从三精公司受让租赁标的物并不是纯粹为了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主要是为了再出租给三精公司,并获取融资收益。金融租赁公司与三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记载的“为了从乙方融资,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即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三精公司在向金融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应保证拥有对该租赁物的完全的排它的所有权,并无将租赁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金融租赁公司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三精公司应负有保证租赁物无任何瑕疵的义务。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其在与三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之前,对三精公司的企业经营状况、设备的现状及运转状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租赁物是存在的,且三精公司将租赁物购置发票原件交由金融租赁公司进行审核并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复印件,金融租赁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则主张案涉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其依据是2013年4月25日三精公司资产评估汇总表及国家税务部门和大丰市天宇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有关租赁物购置发票存在虚假的证明。因评估汇总表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距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已有两年时间,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内租赁物被承租人私自处分的可能性。有关案涉租赁物购置发票存在虚假的证明,只涉及其中部分租赁物,且租赁物发票存在虚假,并不必然得出相关租赁物自始就不存在。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即使在金融租赁公司与三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之前,部分租赁物购置发票存在虚假或所有权存在瑕疵,亦或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部分租赁物被私自处分,但这些行为的后果不应归责于金融租赁公司。吉丰公司、恒源公司、顺达并线厂基于三精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对所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状况亦具有审查义务。因此,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以涉案租赁物并不存在及购置发票存在虚假为由抗辩主张涉案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另主张金融租赁公司和三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融租赁公司与三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吉丰公司、恒源公司、顺达并线厂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相应保证合同亦应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决定不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可以看出出租人是有权选择是否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出租人决定不参加的,只要及时履行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的义务即可。根据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吉丰公司、恒源公司、顺达并线厂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不因承租人破产而有任何改变。本案中,金融租赁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参加三精公司的破产程序,且已将该意见书面告知吉丰公司、恒源公司及王国中。在金融租赁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其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吉丰公司、恒源公司、顺达并线厂直接承担保证责任。顺达并线厂系个体工商户,注销之前的经营者为王国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王国中承担责任。鉴于三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吉丰公司、恒源公司及王国中付清全部未到期租金。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金附表、租金调整函记载的内容,再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的自认及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的当庭陈述,三精公司尚欠租金1654214元、名义货价1000元。因此,对金融租赁公司直接要求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就三精公司所欠租金1654214元、名义货价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的是第16期之后迟延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所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其主张的计算期间为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三精公司已于2013年4月25日正式进入破产程序,故2013年4月25日之后不应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及期间,逾期利息金额为32106元。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对上述逾期利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丰公司、恒源公司、王国中可就其应承担的连带债务向受理三精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吉丰铸造有限公司、泰州恒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54214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32106元,合计1687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7元,由被告泰州吉丰铸造有限公司、泰州恒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国中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