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万某某与石某某在涟源市杨市镇斗山村因捡稻穗的事情发生纠纷,万某某将膝盖跪在石某某的胸口10多分钟,压断石某某的两根肋骨,致石某某轻伤。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23日,万某某的家属与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万某某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42000元,石某某出具了不再追究万某某任何法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