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连生,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PKH2**号五征牌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街上时,将正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韩某某刮伤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韩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PKH2**号五征牌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街上时,将正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韩某某刮伤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韩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2012年10月4日晚上12点多,其驾驶一辆蓝色的豫PKH2**号五征牌农用车和其儿子陈某某从家中出发到开封拉砖走到四通镇时,车前轮没气了,又换了轮胎,然后沿着311国道走,从东向西行驶,一直走到太康县城。5日凌晨2点左右走到太康县符草楼西街时其开车可能刮撞着人了,当时没有停车,一直开车沿311国道走到太康县城。第二天从开封回来上午十二点左右时路过的太康回的淮阳。因为其开车刮撞人了,被关押在看守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图片里开车的是其本人。2012年10月20几号就外出打工了,后到淮阳县车管所审证时被带到太康县交警大队的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7点多其弟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母亲韩某某摔倒了,现在医院里,其就赶紧去了,后来了解到是被车撞的,医院医生说其母亲年纪大了,不给治疗了,就拉回家了,一开始不能说话,现在神经失常,光说糊话。其母亲头部和脸部伤的比较重及报警的情况。另张某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对被告人陈某某已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保险公司已赔付11万多元。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当天晚上1点多从家出去到外边拾破烂,其回来时也就是阴历8月20日凌晨三点左右发现在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西路口南边公路中间头朝西,脚朝东,面朝上,头上脸上都是血躺着一个人,其用电灯一照,知道是其村一个叫婶子的,其就赶紧回村叫这个人的侄子,具体叫啥不知道,光认识,把她侄子叫过来后,其就回家睡觉了及晚上大概下一点时其看见伤者拿着手电从东向西步行走着的情况。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父亲陈某某开着五征牌货车去拉砖,其一直在车上睡觉,听说是其父亲开车碰着人了,才被拘留在太康县看守所的情况。5、淮阳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证明证实多次抓捕陈某某未获,现在逃。6、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的查获经过及移交、接收证明证实2013年6月24日该所工作人员在为陈某某办理有关驾驶证方面的学习业务时发现其为肇事逃逸嫌疑人,遂将其控制,并移交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7、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光碟及照片、治安卡抓拍照片、太康县公安局预审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5日2点32分一辆三轮汽车在案发现场肇事后沿311国道由东向西逃逸,通过治安卡口视频监控显示,从2013年10月5日2点32分至2点50分伤者被人发现时止,仅有一辆三轮汽车通过案发现场;从2013年10月5日2点32分至2点49分,仅有一辆车号为豫PKH2**的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该治安卡口。该卡口抓拍显示豫PKH2**号车驾驶人就是车主陈某某。交警队事故处理民警多次到车主陈某某家中询问有关情况,陈某某避而不见,其家人说陈某某外出打工去了,也联系不上。当事人韩某某因伤重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本案卷中高速路口监控、治安卡点视频均在太康县四通镇至县城的311国道上,监控位置从东向西的顺序为高速路口—治安卡点监控。5、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的情况。6、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物证照片显示肇事车辆的情况。9、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及被告人有驾驶资格、豫PKH2**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的车主为陈某某的情况。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陈春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