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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志雄、梁静、石雪芳、丁淑英、林一飞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雄,梁静,石雪芳,丁淑英,林一飞,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雄。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静。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雪芳。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一飞。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学良,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弋仙荣,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雄、梁静、石雪芳、丁淑英、林一飞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志雄、梁静、石雪芳、丁淑英、林一飞等五人均是月亮湾山庄小区业主。该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任期三年。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吴志雄向被告、被告的派出机构月亮湾社区工作站分别邮寄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备案申请表上载明的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是“委员:吴志雄、张晴、高俊浩、梁静、石雪芳;候补委员:丁淑英、林一飞”。次日,被告、月亮湾社区工作站均收到上述备案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12年11月22日,月亮湾社区工作站作出不予备案告知函,以“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组织的换届选举工作未接受工作站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告知不予备案。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以自己名义对上述备案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应适用经济特区法规,即《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大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综合上述规定,被告对其辖区内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并不具有备案的职责,但其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大会的选举工作并有权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另政府网站公布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程序规定,业主委员会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作出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政处理,且社区工作站作出的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政处理行为不能等同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政处理行为。该备案事项程序规定实质上是对上述法规的具体细化,并无不当。鉴于作出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政处理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定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自己名义在涉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上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一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对第四届月亮湾山庄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进行审查备案”的诉求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对涉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签署意见和盖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第四届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山庄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作出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政处理;二、驳回原告吴志雄、梁静、石雪芳、丁淑英、林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志雄、梁静、石雪芳、丁淑英、林一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之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对第四届月亮湾山庄业主委员会(吴志雄、高俊浩、张晴、梁静、石雪芳为委员,丁淑英、林一飞为候补委员,吴志雄为业主委员会主任、高俊浩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不予备案的行为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对第四届月亮湾山庄业主委员会(吴志雄、高俊浩、张晴、梁静、石雪芳为委员,丁淑英、林一飞为候补委员,吴志雄为业主委员会主任、高俊浩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进行审查备案,签署意见和盖章;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明知换届选举是在合法的,却阻扰备案的完成,是违法的。二、原审进行了数次长时间的公开开庭审理,大量的相关证据已经出示或提交,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筹备组成员均为业主具备资格;(二)惠书和的原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职务已经依法被免除、高俊浩是合法的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三)田飞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不因曾遭受迫害被刑事拘留而自动终止;(四)丁淑英;石雪芳、吴志雄、林一飞等新当选的委员和候补委员不欠物业管理费;(五)本案涉及的是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备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时的表决事项,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已经有这些文件,并且已经进行过三次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此次换届选举备案事项中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非必须要由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文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均针对的是首届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的换届选举。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发现有四名委员有欠缴物业管理费情况,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是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就此问题特向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发函请示指导,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回函意见,月亮湾社区工作站出具了不予备案告知函,此函就是月亮湾社区工作站对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备案的告知。三、南山区人民政府网站的备案流程是具体细化,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监督指导职责,原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即,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情况负有备案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情况不具有备案职责。因此,上诉人关于确认被上诉人对第四届月亮湾山庄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进行审查备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程序并未设定社区工作站、街道办事处先行审查的前置程序。即,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先行作出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作出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政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寒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