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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普恒与郑亦农、吕春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恒,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张普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正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贵。被告郑亦农。被告吕春姣。被告陈方宇。原告张普恒与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恒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郑亦农、吕春姣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我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由被告陈方宇提供担保。后我向被告郑亦农、吕春姣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方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亦农、吕春姣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郑亦农、吕春姣支付利息152613.78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3、被告陈方宇对被告郑亦农、吕春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利息计算有误为由,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郑亦农、吕春姣支付利息147024.65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千岛支行”业务章的银行转帐凭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亦农、吕春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陈方宇对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张普恒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到庭质证,但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确定清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普恒与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亦农、吕春姣提供借款,但二被告经催告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方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方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亦农、吕春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普恒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7024.65元(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陈方宇对被告郑亦农、吕春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郑亦农、吕春姣负担,被告陈方宇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