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继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于浙江省宁海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4日、4月1日、4月11日,被告人冯某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在本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120号英杰调剂行,组织沈某甲、董某、俞某等数十人进行民间标会(日日会),共吸收首会款合计人民币75.65万元,后因资金链断裂而倒会,造成沈某甲、董某、俞某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6万余元。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诗房村8-1号房内将被告人冯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董某、俞某、胡某甲、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陈某甲、毛某、褚某、黄某、胡某乙、王某甲、郑某、蒋某、张某、潘某、陈某乙、邬某丁、王某乙、江某、徐某、杜某、胡某丙、沈某乙、陈某丙、胡某丁均的证言、民间标会情况表、会员清单、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向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